申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与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民)初字第69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工。2013年5月23日上午的上班时间摔倒,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十级。同年9月左右,其继续回单位上班。鉴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其于2014年6月3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嗣后,其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3,126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拒绝支付解约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支付协商一致的工伤待遇款33,126元、解约经济补偿金4,550元及其100%赔偿金4,550元。
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工伤、解约、协商的基本事实。原告入职时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鉴于原告是退休人员,故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就工伤待遇部分已与原告达成一致。现同意支付原告33,126元,但不同意支付解约补偿金及100%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署3.5年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止,原告月工资1,280元(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协保、退休人员需提供相应证明,本社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5月23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受伤,致右外踝骨折。同年9月左右,原告回被告处上班。
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12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人社认(2014)字第540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7月31日,上海市*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字1406-0053号]:***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其应享有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嗣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9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上述款项,但双方就解约补偿金一节未达成一致,原告未领款。
另查,原告在1993年1月之前,未参加工作。2000年底起断续参加工作,并至2011年7月。2009年10月,原告因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致办理退休手续未果。2012年4月起登记自谋职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险种: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交费至2014年4月止,累计缴费月数202个月。
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向上海市*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33,126元、解约经济补偿金4,305元及其100%赔偿金4,305元。2014年9月19日该委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通字第189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女职工,在符合连续工龄、符合缴费年限等条件的情形下,通常在年满五十岁时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原告在入职被告之前,虽已超过五十岁,但由于原告在五十岁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此时的原告,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于此,被告所录用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告。被告在聘用原告时,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身份进行审核,被告未经审核,想当然的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当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被告因审核不当,导致被告需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事项已达成一致,且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原告主张系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提出辞职。然用人单位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则不具有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因个人的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为此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一交费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只能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提出辞职,系其个人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之请求,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并非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33,126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工资差额);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申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50元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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