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12716号
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875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875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EPDM塑胶颗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于2018年7月25日施工完成,被告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故应视为2018年7月28日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至2020年7月2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质保届满期后,在诉讼过程中给被告进行维修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系原告为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4687.5元的抗辩意见,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工期逾期,被告有权利直接扣除违约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期逾期的有正当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EPDM塑胶颗粒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EPDM塑胶颗粒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长白5#地块小岛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7日,总工期1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施工面积为2200㎡,单价125元,合计275000元。以上单价为包工包料价格,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均厚度为9㎜厚,实际工程量以经双方共同最终确认的场地实际铺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计(27500元)为定金给乙方;2.塑胶材料进场当天,甲方支付总造价60%计(165000元)给乙方;3.乙方将塑料颗粒底层颗粒白色颗粒做完,上面层之前,甲方支付总造价15%计给乙方;4.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付款至总造价的95%给乙方;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被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款后不计息一次付清。本工程提供2年的免费质量保修期限,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前一天由乙方通知甲方,待乙方完工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工期顺延。2.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由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更改设计,天气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面积经双方测量为2500㎡,于2018年7月25日完工,原告工期逾期5天,被告一直未验收。工程款合计3125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付款27500元,于2018年7月7日付款206250元,剩余工程款78750元未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20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鹏宇于2020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50元未付。
一、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2.5元(含质保金),同时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2.5元利息,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退还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718元,由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保全费808元,由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钟华英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