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088号
上诉人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负有维修义务,且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后需经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上诉人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和解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虽经被上诉人维修,但因其维修不到位、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通过验收,因此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更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奥胜体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维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EPDM塑胶颗粒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EPDM塑胶颗粒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长白5#地块小岛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7日,总工期1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施工面积为2200㎡,单价125元,合计275000元。以上单价为包工包料价格,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均厚度为9㎜厚,实际工程量以经双方共同最终确认的场地实际铺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计(27500元)为定金给乙方;2.塑胶材料进场当天,甲方支付总造价60%计(165000元)给乙方;3.乙方将塑料颗粒底层颗粒白色颗粒做完,上面层之前,甲方支付总造价15%计给乙方;4.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付款至总造价的95%给乙方;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被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款后不计息一次付清。本工程提供2年的免费质量保修期限,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前一天由乙方通知甲方,待乙方完工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工期顺延。2.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由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可直接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更改设计,天气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面积经双方测量为2500㎡,于2018年7月25日完工,原告工期逾期5天,被告一直未验收。工程款合计3125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付款27500元,于2018年7月7日付款206250元,剩余工程款78750元未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20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鹏宇于2020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EPDM塑胶颗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于2018年7月25日施工完成,被告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故应视为2018年7月28日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至2020年7月2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质保届满期后,在诉讼过程中给被告进行维修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系原告为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4687.5元的抗辩意见,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工期逾期,被告有权利直接扣除违约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期逾期的有正当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2.5元(含质保金),同时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2.5元利息,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退还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718元,由原告沈阳奥胜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保全费808元,由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问题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另外,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又对现场进行了维修,2020年10月19日,维修内容经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现上诉人仍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观点亦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和解协议》一份及照片,上诉人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先期支付3万元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被上诉人维修后案涉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质保期后,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解决案件,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并经上诉人工程部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从建设单位总体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仅负责其中一小部分的施工,不能因建设单位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就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从一审判决到目前为止,又有5个月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存在的问题,不排除是这5个月时间中形成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被上诉人维修之前存在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68元,由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书记员 宋妍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