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6民初30号
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44912751,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涌泉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崎,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52348989,住所地山东省临邑经济开发区段南侧(华兴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庄申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6009766205H,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州路与新兴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尤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才,男,侗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侗族,1977年12年5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第三人: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MA6GLMQ45T,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旸镇新兴舞水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代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四川万代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岑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岑巩县住建局”)、第三人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肇朴、张雅崎,被告山东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第三人岑巩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才、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迪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万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四川万代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明公司签订的《“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亚明公司向原告四川万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1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从2018年7月6日初验合格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33689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6645.00元,加欠付工程款共计6315729.00元);3、判令被告山东亚明公司赔偿原告四川万代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12万元;4、判令被告四川万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签订《“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山东亚明公司的要求,四川万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对“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示范段进行施工。2018年7月6日,该项目示范段的建设经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初验合格,并由贵州蓝岭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岑巩分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收方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规则,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702192元。因发包单位的原因,该项目从2018年8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无法恢复施工。对四川万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山东亚明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川万代公司特提起诉讼。经岑巩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欣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878934.83元,山东亚明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都应当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属于绿化景观工程,工程自完工之日起就处于事实上的使用状态,且案涉工程停工是山东亚明公司的过错所致,虽然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山东亚明公司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与工程款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1.1.1条第二款约定之内容,山东亚明公司应当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8年7月6日起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四川万代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在岑巩县成立了项目部,租赁了房屋,房屋租期2年(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36000元,因山东亚明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从2018年8月停工,造成四川万代公司16个月的租金损失24000元。停工后,四川万代公司在项目部保留3人等待复工,直至2019年1月才全部撤离,每人每月工资约5300元,四川万代公司支付项目部工人工资6个月共计96000元。四川万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57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为鉴定案涉工程款,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对于四川万代公司的上述损失,山东亚明公司均应支付。
山东亚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岑巩县住建局和秦汉公司,山东亚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四川万代公司起诉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四川万代公司提出的工程款过高,实际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业主单位岑巩县住建局进行裁评和审计的价格为准。3、按照合同的约定四川万代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四川万代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4、因本案的发包方未向山东亚明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因此本案的第三人岑巩县住建局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川万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四川万代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岑巩县住建局述称:1.岑巩县住建局与四川万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在黔东南州交易中心挂牌招标,中标单位为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社会出资方牵头人)、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设计中标单位)、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项目社会出资方)、核工业志诚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施工、勘察中标单位)、西藏铭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社会出资方)组成的联合体。2018年1月26日,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巩县住建局、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SPV公司)共同签订了《“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约定该项目按照PPP运行模式建设。随后将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公司。岑巩县住建局与四川万代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山东亚明公司与四川万代公司私自签订施工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岑巩县住建局对案涉工程所出具的开工令是无效开工令。4.案涉工程施工中四川万代公司要求岑巩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签证,岑巩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为便于今后项目SPV公司认定工程量,故给予了帮助。岑巩县住建局对案涉项目从2018年5月起多次发文到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尽快落实资金和完善手续资料,保障项目SPV公司运转,并于2018年9月7日发出停工通知、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清场函。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四川万代公司自行承担。
秦汉公司述称:1、秦汉公司为“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份因国家的政策原因,一直处于停滞阶段,秦汉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也并未对外签订业务发包合同,对于四川万代公司和山东亚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秦汉公司并不知情。2、本案涉及的该景观绿化项目是由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牵头实施的项目,四川亚明公司和山东亚明公司均属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亚明公司、山东亚明公司均未告知秦汉公司该项目存在的相关事实。3、秦汉公司的公司项目公章于2018年起一直由四川亚明公司驻岑巩项目部相关人员保管,本案涉及的由秦汉公司向四川万代公司出具的开工令未经秦汉公司同意,属于四川亚明公司私自行为。4、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秦汉公司尚未注册,由岑巩县住建局向秦汉公司出具开工令也与项目中标和公司注册时间不符,应作为无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四川万代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山东亚明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岑巩县住建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川万代公司提交的:1.《“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目已经过了质保期;山东亚明公司每逾付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山东亚明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不同,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本案的第三人;四川万代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是山东亚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四川万代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岑巩县住建局、秦汉公司对于该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岑巩县住建局出具的开工令一份,拟证明岑巩县住建局就案涉工程向项目公司秦汉公司发出了开工令。山东亚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岑巩县住建局提出,该证据系无效的开工令,该开工令是应四川亚明公司驻岑巩项目部的要求,为迎接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来岑巩检查项目进展情况使用。秦汉公司提出对该开工令不知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秦汉公司出具的开工通知一份,拟证明秦汉公司向四川万代公司发出了开工通知,通知四川万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施工。山东亚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岑巩县住建局对该证据不认可。秦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并提出秦汉公司的公章一直被四川亚明公司驻岑巩项目部保管,该开工通知为四川亚明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及四川万代公司之间的私自行为;秦汉公司至今未与岑巩县住建局签订任何项目承包合同,同时也未履行公司股东会议的相关程序。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据一份,拟证明岑巩县住建局收取四川万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万军的施工保证金2万元,岑巩县住建局对于四川万代公司的施工情况知情。山东亚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岑巩县住建局。岑巩县住建局提出该款项仅是收取城市卫生费、设施维修费的保证金,不能达到四川万代公司的拟证目的。秦汉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方记录表、收方测量技术报告及收方面积表、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及配套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联系单及配套的工程签证单、绿化植被收方表、测绘图、工程现场收方签证单及配套施工照片、植物规格抽查记录表,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山东亚明公司提出对收方测量技术报告及收方面积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报告系四川万代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作出,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岑巩县住建局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岑巩县住建局不是该项目的实施业主,不参与工程建设内容的认定;虽然岑巩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高鹏在相关材料上进行了签字,但其签字是在秦汉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为便于工程管理而签,并不是对工程量的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收方测量技术报告不予采纳,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绿化工程初验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经山东亚明公司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初验合格的事实。山东亚明公司无异议。岑巩县住建局、秦汉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业主单位岑巩县住建局并未参加此次验收,且监理单位并未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该份证据仅能证实2018年7月6日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就案涉工程组织了初验验收的事实,对于其他拟证目的不予采纳。7.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016版贵州省定额和2013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702192.06元。山东亚明公司、岑巩县住建局、秦汉公司对于该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款应以鉴定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8.(2019)川0623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山东亚明公司在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山东亚明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办理了保险保函,支付保险费657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山东亚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四川万代公司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山东亚明公司承担。秦汉公司无异议。岑巩县住建局提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工资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为24000元(每个月1500元,租期16个月);人工费损失为96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山东亚明公司、岑巩县住建局、秦汉公司对于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缺乏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10.鉴定报告书、异议意见书、鉴定公司回复意见、鉴定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所实施的案涉工程,经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78934.83元;四川万代公司垫付鉴定费60000元。山东亚明公司、岑巩县住建局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四川万代公司的拟证目的予以采纳。
岑巩县住建局提交的:1.《“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上海飞乐音响公司为牵头单位、政府出资方代表为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授权人为岑巩县住建局、项目运营公司岑巩县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岑巩县住建局,工程款最终由岑巩县住建局支付;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为秦汉公司。山东亚明公司及秦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项目开工令四份,拟证明开工令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检查,不是正式的开工令。四川万代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景观绿化开工令与四川万代公司提交开工令一致,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他开工令与本案无关联性。山东亚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开工令下方手写部分内容不认可,不能排除事后签字的可能。秦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通知文件4份,拟证明四川万代公司的施工没有得到许可、施工条件不成熟的事实。四川万代公司、山东亚明公司、秦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岑巩县住建局的拟证目的不予认可。四川万代公司提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岑巩县住建局知晓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并催促施工单位加快施工进度。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岑巩县住建局作为甲方与秦汉公司(项目公司)作为乙方、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方出资代表)作为乙1方、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社会资本方牵头人)作为乙2方,签订《“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拟建“智慧岑巩”智慧景观改造项目滨河三期工程等八个子项目。随后,山东亚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万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1.3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景观施工。……3.1本工程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560万元整。……3.3.1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于工程部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120日且完成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25%以上时,向发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发包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完工工程量价款的60%,承包方须在提出付款申请时提供等额发票。3.3.2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并完善竣工资料后向发包方发出验收申请,相关单位收到验收申请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按照实际施工工程核量核价。发包方根据核定工程量在15个工作日向承包方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60%,承包方须在提出付款申请时提供等额发票。3.3.3本工程结算审计后,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向承包方支付至下浮后结算总金额的85%,承包方须在提出付款申请时提供等额发票。3.3.4待第一次交工验收1年后再进行成活验收(成活率大于等于95%),成活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下浮后结算总金额的97%,承包方须在提出付款申请时提供等额发票。3.3.5质保金3%(下浮后总金额)在质保期满、承包方的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由发包方收到等额发票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方。……5.1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本工程经发包方及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具体日期以业主正式签署的验收文件记载为准。”《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约定,“2.4.2发包人没有义务为承包人提供食宿等生活设施,有关费用已含在开办费中……6.3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申请付款前,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与申请付款金额等额之发票,因发票开立、提交延迟而导致的付款延期由承包人自行承担。6.5.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1.1.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7日秦汉公司向四川万代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四川万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施工。随后,四川万代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付建强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初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6日,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山东亚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初验合格。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经贵州欣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进行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计算结果为3878934.83元。四川万代公司垫付鉴定费60000元。四川万代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与杨进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房2年,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交付租金18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交付租金9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交付租金9000元。
再查明,四川万代公司在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在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山东亚明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577元。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0623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在5978837元范围内暂停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关于山东亚明公司是否应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3.关于山东亚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签订《“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四川万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在2018年7月6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初验验收后即停工,且山东亚明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现四川万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山东亚明公司是否应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四川万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山东亚明公司认可付建强代表该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初验验收合格,山东亚明公司理应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初验验收后,四川万代公司与山东亚明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委托贵州欣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万代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878934.83元。山东亚明公司应当支付四川万代公司工程款3878934.83元,对于四川万代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亚明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的约定四川万代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四川万代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四川万代公司的原因所导致,且案涉工程属于绿化景观工程,自完工之日起就处于事实上的使用状态。山东亚明公司在完成初验验收后就应当及时与四川万代公司进行收方结算,明确四川万代公司应开发票金额。但山东亚明公司在进行初验验收后既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与四川万代公司进行结算,现山东亚明公司以四川万代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作为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约定,“11.1.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尽管山东亚明公司未明确提出四川万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要求调整的请求,但其在抗辩中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视为山东亚明公司对违约金过高问题已提出异议,故依据公平原则,并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山东亚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即年利率6.175%。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山东亚明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施工工程核量核价,根据核定工程量在15个工作日向四川万代公司支付至核定总价款的60%;在工程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5%;至第一次交工验收后1年再进行成活验收,成活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至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3%。但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初验验收后,并未进行结算审计,也未进行成活验收,直至2020年10月19日才经鉴定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78934.83元。本案违约金按照以下方式计付:①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2327360.90元(3878934.83元×60%)为基数按年率6.175%计付违约金;②从2020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878934.83元为基数按年率6.175%计付违约金。关于四川万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且本案已支持违约金,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对于四川万代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山东亚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四川万代公司所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房租、工人工资损失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四川万代公司在诉前保全时交纳了保全保险费6577元及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但关于保全申请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川0623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由四川万代公司负担;而保全保险费并非是进行财产保全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四川万代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万代公司要求山东亚明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智慧岑巩”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路(舞阳河)一二期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及休闲广场、政府前广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景观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发包合同》。
二、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78934.83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2327360.90元为基数计付;2020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878934.83元为基数计付)。
三、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0.00元,由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月
审 判 员 潘家宝
人民陪审员 陈启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娟
书记员吴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