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1651号
原告: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3377360728。
法定代表人:胡明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涌泉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44912751。
法定代表人:杨阳,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四川铁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先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坤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代公司”)、夏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4月26日,万代公司申请追加夏先华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万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坤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6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78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中江县普兴镇镇江村一社聚居点附属工程等,需要购买砂石、碎石、商品砼等材料。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碎石、商品砼。2019年9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9904.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0855.00元的建材。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9207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万代公司辩称,1、万代公司长期在坤君公司处购买砂石、碎石、商品砼等建筑材料,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凭万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记载的数量结算。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万代公司向坤君公司购买砂石、碎石、商品砼等材料,共计709552.00元(含税款)。截止2021年2月9日,万代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材料款。2、2018年10月26日,万代公司将承建的中江县普兴镇镇江村、高坪村、冯店镇春风村、继光镇新天村、长吧沟村,仓山镇玉宇村的部分村民聚居点房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夏先华,分包合同约定夏先华对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包项目债权债务、包盈亏、包违约责任。经万代公司工作人员谢敬之介绍,夏先华也在坤君公司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材料。2019年6月30日,坤君公司与第三人夏先华对所购买的砂石材料进行对账结算后,夏先华向坤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夏先华欠到四川坤君公司沙、石材料27868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止,付款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因坤君公司与万代公司系友好合作单位,坤君公司请求万代公司在应付第三人夏先华的工程款中扣留该材料款,并将该欠条留给万代公司作为扣款依据。本案原告诉请主张金额为378680.00元,减去万代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已付款100000.00元后,实际欠款278680.00元与夏先华给坤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坤君公司主张的278680.00元实际是第三人夏先华所欠。坤君公司要求万代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万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先华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证明系被告万代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与原告坤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坤君公司作为供货方向万代公司提供砂石及商品砼等建材,具体结算价格以供货时的市场价为准,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砂石由甲方(万代公司)自行运输,并现场指派专员签字确认发货单;商品砼由乙方(坤君公司)组织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甲方在施工现场验收,并在随车发货单签字确认,甲方项目经理、收料员、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均有效。付款方式:按月累加,想成最终结算。双方每月1-5日核对、计算上月已供沙、石、商品砼的方量及价款,甲方于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或现金。采用现金的,甲方应将款项交与乙方指定的持有收款收据和授权委托书的收款人,否则,乙方概不认可。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作为甲方已实际付款的依据。被告万代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2018年8月27日签订,而是原告坤君公司以应付检查为由持该格式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让万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顾万军的母亲谢金华在合同上盖章所形成,谢金华并未得到万代公司授权,谢金华在合同上盖章系无权代理行为,对万代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万代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性商业公司,其公章应由专人管理,谢金华系万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顾万军的母亲,应视为谢金华系万代公司公章的管理人,谢金华在合同上盖章应系得到了万代公司的许可。该合同能够证明万代公司与坤君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证明坤君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与万代公司对账后确认截至2019年9月4日尚欠坤君公司材料款609904.00元。被告万代公司认为,对账单仅有谢金华的签字,原告并未与万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万军进行对账,而是原告为了应付检查,让谢金华帮忙签字而为,并未万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万代公司将部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夏先华,夏先华向坤君公司购买砂石的材料款不应计入对账明细中。本院认为,对账明细单中有部分载明“顾总夏”的字样,说明原告首先认可的是万代公司顾总,至于万代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给夏先华,作为材料供应方,并不需要作出明确的细分,且万代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上加盖印章,谢金华作为万代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顾万军的母亲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应视为万代公司对账单金额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供货单》14张,《提货单》5张,证明2019年9月4日后,被告万代公司又在原告坤君公司出购买了部分建材,金额为46280.00元。被告认为,2019年9月4日后,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建材,对于46280.00元货款加上税款合计是6088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万代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坤君公司转款10万、10万、9207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代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万代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项目盈亏、包债权债务的方式分包给了第三人夏先华,夏先华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砂石材料均由夏先华向原告购买。2、2019年6月30日夏先华向坤君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夏先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欠坤君公司砂石材料款27868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3、2021年2月9日原告公司黄仲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金华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万代公司已经超付了夏先华工程款,被告万代公司无法帮坤君公司在工程宽中扣支夏先华欠原告公司的材料款。4、银行交易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万代公司共计向原告坤君公司付款709552.00元,部分款项系直接支付给坤君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坤君公司工作人员黄仲敏、胡单,原告坤君公司予以认可。2021年2月9日,万代公司支付给黄仲敏的10万元,实际就是支付给坤君公司的。5、谢金华治疗白内障的住院证明书,证明自2019年以来,谢金华患有严重白内障疾病,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合同上签字盖章,无法看清账单及合同内容,系基于原被告长期合作的信任而签字盖章。原告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否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内部承包关系成立,第三人夏先华的行为也是代表被告,夏先华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夏先华购买建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欠条原件应由原告持有,而不是由被告持有,被告辩称系原告让其保留欠条后代扣货款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夏先华出具欠条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更无原告参与。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夏先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给黄仲敏个人支付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系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货款。出院证明不能证明谢金华在合同、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能证明谢金华是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坤君公司系一家从事建材经营的公司,被告万代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2018年,被告万代公司在承建中江县部分乡村居民聚居点房屋建设工程中与原告坤君公司达成协议:由坤君公司向万代公司提供砂石、商品砼等建材,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货款,砂石由万代公司自行运输,商品砼由坤君公司运输。其间,万代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债权债务)分包给第三人夏先华。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万代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联系,并派车自行前往原告料场运输砂石到被告工地,由工地收货人签字验收。对于商品砼,则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将所需商品砼的数量(任务单)发给原告坤君公司,坤君公司按照任务单用特殊车辆将商品砼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工地指定人员签收。
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夏先华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27868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个月内付清。
2019年9月4日,坤君公司与万代公司结算,被告万代公司尚欠原告坤君公司货款609904.00元,被告万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万军的母亲谢金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万代公司公章,对账单明细中有“普兴顾总夏”的字样。
双方结算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后买了部分建材,金额为60855.00元(含税款)。
201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7月3日分别向坤君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0元、100000.00元、92079.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向坤君公司工作人员黄仲敏账户转入100000.00元。
原告坤君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86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履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欠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与第三人夏先华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夏先华是否欠原告货款。三、谢金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
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谢金华系被告万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万军的母亲,被告亦认可谢金华系万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坤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谢金华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行为是受万代公司授权而为,也是经过万代公司许可的,故谢金华的行为应视为万代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代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万代公司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被告万代公司应当向坤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虽然万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夏先华,夏先华工地使用的建材亦是坤君公司按照通过万代公司工作人员的指令所提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由夏先华直接与坤君公司接洽,故夏先华并未与坤君公司建立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夏先华虽未出庭应诉,但其与承办人短信交流中告知,夏先华并不认识坤君公司的人,系万代公司与坤君公司把建材拉到其工地,万代公司让夏先华去承担并出具了欠条,所欠款项由万代公司支付给坤君公司,夏先华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夏先华仅与万代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坤君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即使是夏先华欠坤君公司货款,夏先华出具的欠条原件理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坤君公司持有,而该欠条原件却由被告万代公司持有,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万代公司辩称系原告将欠条交由被告持有并要求被告代扣货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代公司与第三人夏先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万代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结算时,被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09904.00元,加上结算后原告继续提供了60855.00元(含税款)的建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670759.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292079.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92079.00元)。至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78680.00元。
对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坤君公司工作人员黄仲敏账户转入1000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黄仲敏作为原告坤君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坤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君的妻子,黄仲敏特殊的身份足以让被告相信向其所转款即为向坤君公司支付的货款,况且黄仲敏个人与万代公司并无其他经济交往。结合被告在前期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转入黄仲敏账户的,原告对此亦认可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黄仲敏个人账户转入的该10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实际应为278680.00元(378680.00元-10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86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坤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  谢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