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212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雅横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6NX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涌泉村一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44912751。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亿公司)、四川省万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万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恒亿公司连带支付欠款469095.00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计算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7月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华恒亿公司从被告万代公司处承包中江县继光镇、冯店镇、普兴镇的村民聚居点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与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共同向被告***、华恒亿公司提供劳务。经被告***与原告及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结算,被告***分别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尚欠原告242350.00元、黄志林55000.00元、龙顺安56615.00元、黄忠贵180**.00元、李强27360.00元、张纪清69726.00元。2020年3月18日,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将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书享有案涉债权。

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共同经营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作为被告华恒亿公司的股东,应与被告华恒亿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万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完全不知情,该债权转让无效。实际尚欠金额为310614.00元,其中尚欠原告144264.00元、黄志林39900.00元、龙顺安25285.00元、黄忠贵40**.00元、李强27360.00元、张纪清69726.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且无事实依据,过高。

被告***辩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已在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20年7月15日,被告华恒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非被告华恒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获取任何报酬,无任何利益关系。本案与被告***也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被告***已离婚5年半,对于被告***的债务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恒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代公司辩称,被告万代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万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华恒亿公司工程款,目前尚无对被告***、华恒亿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万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恒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图、德阳区域欠款清单、***与原告等人的结算清单等证据。

被告***围绕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华恒亿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登记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万代公司围绕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明细、***明细表、万代公司代付***欠款清单、万代公司支付***未完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款清单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以其名义与被告万代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江县范围内村民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内部全面承包,即乙方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之后,原告***与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向上述工程提供劳务、材料等。自2019年7月29日至10月13日期间,经被告***分别与原告***以及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结算,被告***分别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尚欠原告以及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分别为原告242350.00元、黄志林55000.00元、龙顺安56150.00元、黄忠贵180**.00元、李强27360.00元、张纪清69720.00元。

2020年3月18日,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与***、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含材料费、人工费)一案,为方便诉讼,解决纠纷,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共计应偿还甲方工程款226745元,具体为黄志林55000.00元、龙顺安56615.00元、黄忠贵180**.00元、李强27360.00元、张纪清6972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26745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前述债务人主张债权。…

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嗣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64264.00元、黄志林39900.00元、龙顺安25285.00元、黄忠贵40**.00元、李强27360.00元、张纪清69726.00元,共计人民币330164.00元。被告***、华恒亿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华恒亿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小琳。2019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7月15日,被告华恒亿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及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与被告***达成合意,为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万代公司承包的中江县范围内村民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材料等,经结算以及被告***后期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等164264.00元,尚欠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计166350.00元,共计3306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被告华恒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上述案涉工程承包行为、结算行为等应视为职务行为,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华恒亿公司承担。被告***以其名义结算、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三方即被告万代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交付被告华恒亿公司,诉讼过程中,其也明示愿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故,确定被告***为案涉债务的共同义务主体更宜。

2020年3月18日,黄志林、龙顺安、黄忠贵、李强、张纪清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26745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前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华恒亿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计人民币3306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330614.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代公司与被告华恒亿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代公司尚欠合同相对方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万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经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计330614.00元款项未予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以尚欠款项33061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7月的标准确定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恒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330614.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3306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7月的标准,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00元,申请费6040.00元,合计人民币14376.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四川华恒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强

人民陪审员  张小惠

人民陪审员  兰纯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