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建华宾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兆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书已裁决青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因为青松公司是在2012年1月18日违法强行解除的劳动合同,所以***从2011年1月18日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仲裁时效应当是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如何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袁兆文于2004年1月经介绍到青松公司经营的汪崖苗圃园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青松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18日,青松公司以***要求增加工资但公司无力承担为由辞退***,并制作了解聘书。***于2012年2月9日申请仲裁,后诉求确认青松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判令青松公司从用工之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相应的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68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青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该行为无效。对于***关于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青松公司应向袁兆文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青松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双倍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就应该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被侵害。因青松公司的该支付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青松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影响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期间的认定,也不影响袁兆文根据法律规定对双倍工资问题应当享有的仲裁时效,***关于该仲裁时效应当是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园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