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建华宾馆。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04年1月通过他人介绍到青松园林公司经营的汪崖苗圃园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松园林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之初,工资每月500元,后增至6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签字领款。2011年1月18日,青松园林公司以***要求增加工资,公司却无力承担为由决定辞退***,并制作了《解聘书》。其内容为:“现任会计(兼职)***同志,因嫌工资低多次向公司提出增加工资,而五莲苗圃处于长期亏损状态,公司无力增加工资,经研究决定对***同志解聘”。该解聘书送达后,***以其无过错为由多次给青松园林公司的负责人写信要求继续工作,但青松园林公司未予答复,遂于2012年2月9日向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青松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从用工之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相应的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68400元。2012年5月10日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2)1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1、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045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即本案青松园林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012年11月2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仲撤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五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2)1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仲撤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按青松园林公司登记的公司住址及涉案裁定书注明的公司地址均无法查找到青松园林公司,在穷尽了其它送达措施的情况下,本案采用公告送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解聘书》、《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制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莲劳人仲案字(2012)10号仲裁裁决书、(2012)日民仲撤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青松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等。
原审认为,从***举证的《解聘书》、《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制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看,***入职青松园林公司工作,工作过程中要接受青松园林公司的统一管理,青松园林公司按月为***结算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青松园林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松园林公司以***“嫌工资低多次向公司提出增加工资,而五莲苗圃处于长期亏损状态,公司无力增加工资,经研究决定对***同志解聘”,该解聘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对***主张青松园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第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于2008年前已与青松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参照该法第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精神,***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该期间内未发现***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于2012年2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诉请青松园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与青松园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青松园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主张青松园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诉请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青松园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非原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作处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松园林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对***要求与青松园林公司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松园林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松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1月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驳回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46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松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其后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其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2月之前主张。在2009年12月之前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申请仲裁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