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前进道801号105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在2019年4月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是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总包方,以下简称亿利市政工程公司)向上诉人的拨款进度,再按比例向***给付劳务费。截止到目前亿利市政工程公司仅向上诉人拨付48%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向***支付的款项是202560元(422000*48%),而***通过两次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422000元,已超过最初双方口头约定。该事实有证人可以证实;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最终结算还未形成,工程总包方亿利市政工程公司最终是否能够支付给上诉人相应施工款没有确定,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是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给付条件未成就,待工程验收后,上诉人会支付;3.***施工过程中,自己从亿利市政工程公司领取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涉诉工程,有待于工程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口头约定,以书面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和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正在修理改造的后期阶段,等到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会将剩余费用给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和建筑公司、***:1.给付劳务费未付部分5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利市政工程公司与宁和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和建筑公司承包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十标段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宁和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全部负责。2019年4月经人介绍,***与***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为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板桥十标段学郝铺村的污水处理工程提供开槽、下管、安装、洁具入户、混凝土路面破除恢复、污水泵站安装等劳务。2020年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津市宁河区学郝铺村污水处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今经甲乙双方协商付给学郝铺村污水管道施工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定工程施工劳务费总计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元整(422000.00)。2.甲方已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乙方承诺此款必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甲方承诺剩余工程劳务费将在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为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在2020年6月15日前乙方不得进行法律诉讼,所要剩余工程劳务费如在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劳务费乙方有权进行法律诉讼追讨所剩余工程劳务费。4.工程中所使用原材料如出现质疑由乙方和工程发包方(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宁和建筑公司称***系其委托的项目经理,***予以认可,称有书面的聘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经查,宁和建筑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称宁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其应得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要求***、宁和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劳务费52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1.***和宁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劳务费52000元;2.该52000元劳务费是否具备给付条件,一并作出如下认定:***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当按照《天津市宁河区学郝铺村污水处理工程付款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欠劳务费52000元,截至起诉时,***尚未向***支付所欠劳务费,故***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与***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才给付尾款,现在工程没有彻底完工,还有七八户没有完成下水洁具的安装。***承诺给付***370000元是给付工人工资,但这笔钱***没有支付给工人,不同意给付***劳务费。***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宁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主张***系宁和建筑公司员工,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不足以确认***与宁和建筑公司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宁和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2000元;二、天津市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52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支付给***。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津市宁河区学郝铺村污水处理工程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协议条款的拘束。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剩余工程劳务费将在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为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在2020年6月15日前乙方不得进行法律诉讼,索要剩余工程劳务费如在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劳务费乙方有权进行法律诉讼追讨所剩余工程劳务费。”据此,***向法院起诉***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劳务费符合协议约定,有合同依据。***主张涉诉52000元工程劳务费需根据亿利市政工程公司拨款进度,待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付。对该主张,***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付款协议的效力,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佐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雅莹
书记员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