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八区万新房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彩村村北部。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明,男,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经营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767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80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义海公司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额,超出了***经营部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查明***经营部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签订后计算,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义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义海公司支付***经营部货款858033元整;2.请求判令义海公司支付***经营部逾期利息,以858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经营部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6711元,并以858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经营部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义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经营部根据与义海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向义海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工程施工单位天津市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货物金额合计858033元。2020年5月,以义海公司为甲方,以***经营部为乙方,双方就此次买卖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汉沽润和馨苑维修工程1;合同价款合计858033元;材料到位后,甲方须拨付金额为¥858033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义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经营部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向义海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义海公司应承担向***经营部给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现***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实***经营部的送货时间及货物金额,故***经营部要求义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义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义海公司于2020年5月与***经营部补签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义海公司在当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向***经营部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表示,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日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天津市蓟县***建材经营部货款8580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天津市蓟县***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8580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6711元,以858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3元,由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义海公司是否应支付***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9月30日义海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就应按合同约定,“材料到位后,甲方须拨付金额为¥858033元”,及时给付***经营部相应的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义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经营部的实际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签订后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岳文君
审 判 员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兴悦
书 记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