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8362号
原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八区万新房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勇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东区华昌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被告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5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67,5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31,26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被告“蓟县乐园公寓样板间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后审核单位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蓟县乐园公寓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67,520元,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分别加盖了印章。但此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装饰装修关系认可,欠付的工程款认可无异议,但利息不认可。由于公司改制和人员变动,应特殊对待,属于合理事由导致未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015年,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蓟县乐园公寓样板间装修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53,636元;工期:45天。2020年4月26日,天津市实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蓟县乐园公寓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867,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性企业,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审定造价无异议,故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工程自2020年4月26日结算完毕,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20年4月26日起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未付系因其公司改制、人员变动,不应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67520元及利息(以86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银行1059××××7201账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么义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