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八区万新房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竹苑2-4-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额,极大的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情况,有违法律规定。
东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义海公司支付原告东旺公司劳务费68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义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东旺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义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东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为:资质证书号码:C1014012010301-4/1,发证机关为天津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劳务壹级。劳务分包工作对象所涉工程名称:河东区东宿舍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劳务切改,工程地点:河东区东宿舍棚户区。该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报酬共计685000元。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东旺公司实施了整体房屋拆除、送配电装置系统切改、给水管路切改等项目。受义海公司委托,天津市实弈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弈公司)依据义海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天津市各专业基价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河东区东宿舍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劳务切改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685000元。《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85000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由义海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东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弈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盖章。因义海公司未给付款项,双方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义海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东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义海公司委托实弈公司出具《河东区东宿舍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劳务切改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85000元,并经义海公司盖章认可。故义海公司应按该金额履行劳务费支付义务。因义海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责任。关于相应标准,东旺公司主张自《河东区东宿舍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劳务切改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日2020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8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6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市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计5419.5元,由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然而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未支付的劳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劳务费金额并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