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7号。
负责人:何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洋,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娇,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龙洋、杨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城公司是否应对龙洋、杨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已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具备了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抵押权应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金城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解除。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针对抵押权是否设立,应综合审查是否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已经失效等情形,进而作出认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并结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金城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1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建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