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民初13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
负责人:李孝群,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凯,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被告:李桂杰,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李桂杰、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李桂杰偿还所欠贷款借款本金49680.5元(其中拖欠本金1157.93元,未到期本金48522.57元),利息172.7元、罚息0元,共计49853.2元(以上利息及罚息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金地韩府X室,建筑面积92.24㎡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9年房字018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方式,被告***与被告李桂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签署了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被告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依约发放全部款项,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不能提供被告***、李桂杰的联系方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鹏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