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5民初1743号
原告:奇台县龙盛石材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行政村以东496号办公楼下(第八间门面房)。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南路亿隆酒店旁宏鑫盛世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奇台县龙盛石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龙盛销售部)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9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世纪广场五期”工程提供石材,合同总价为3645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石材数量、规格按时保质完成了石材的加工、包装和装车,将实际货款为302959.96元货物送到后,被告分两笔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下剩货款2029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龙盛销售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石材订货合同一份附石材采购清单,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合同价款3645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供货内容进行更改,变更后实际供货价款302959.96元,合同上签订购货方为被告***公司,担保人为被告**、***的事实。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奇台县龙盛石材销售部发货单20份(其中13车、19车、20车拍照件,其余17份均为原件),拟证实其中17份是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亲笔签名,另外三份发货单由被告收货人收货后,将收货单拍照发给原告,发货单上标明单价与最后合计金额与本案诉讼金额一致的事实。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两次支付100000元货款,第一份是2021年3月23日付款70000元,第二份2021年6月15日付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对被告**、***因本案进行诉前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原告龙盛销售部作为供货方、被告***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被告***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石材成品至昌吉市世纪广场五期现场,第三条约定原告须于本合同签订并收到被告***公司定金及下料单后3日内开始供货,自供货之日起20日内将货物全部供应完毕,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4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货款7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六条约定按被告***公司指定被告**或路通签字确认的数量及价款结算,第七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自然人,保证期限为原告自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由原告龙盛销售部、被告***公司**并由代理人签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共计302959.96元的20车石材成品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被告**及路通在原告龙盛销售部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数量及价款结算。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龙盛销售部给付货款7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龙盛销售部给付货款30000元后,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就涉案诉讼花费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材订货合同、销售部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石材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以及被告***公司已给付石材款及尚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石材货款的请求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02959.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该保全费用系原告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石材订货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原告自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公司提供石材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即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故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于2023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公司给付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龙盛石材销售部给付欠付货款202959.96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64元,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