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124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方金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乌奇南路亿隆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方金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9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51,04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进行冻结,但余额不足申请人仅要求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长安牌汽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房产,该房产属于轮候查封,暂不予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51,04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