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1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首信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徐扬,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佳音,女,198710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男,197910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尔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上诉人维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佳音、刘德志到本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维科尔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已依约向大地公司交付了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高强高模工程纤维安全评价报告,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公司支付我公司尚欠合同款30万元及2014111日至20151221日止的逾期利息1.13万元。

上诉人大地公司一审辩称:维科尔公司提交的报告没有通过评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请求法院将驳回维科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维科尔公司享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价区域为全国范围,首次发证为2006512日,年检合格至2015年。

201310月10日大地公司(作为甲方,原名称为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日变更为现名)与维科尔公司(作为乙方,原名称为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13日变更为北京维科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2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为年产2010年万条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项目(简称轮胎项目)、高强高模工程纤维项目(简称高强高模纤维项目)安全预评价;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万元,项目完成评审时随即付清余款和其他费用,计3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向维科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交付了轮胎项目及高强高模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轮胎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已完成评审;2014年1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告知书》,认可了轮胎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高强高模项目2015年410 日进行审核,因大地公司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被退审。该合同尾款30万元大地公司未付。2015918日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5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告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审查意见单》、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维科尔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维科尔公司具有国家监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其作出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具有相应的效力。维科尔公司已交付轮胎项目和高强高模纤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其中轮胎项目报告已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该项目报告已符合付款条件。高强高模纤维项目报告已经作出并已报审但被退审,由于维科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报告即具有相应的效力;且该报告已经报审说明其已经符合报审条件,而退审原因不在维科尔公司而在大地公司,故该项目报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维科尔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大地公司未支付尾款,应承担支付尾款30万元并应赔偿维科尔公司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支付尾款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故在满足支付条件后,维科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410 日高强高模项目因大地公司的原因退审即为本案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满足,维科尔公司于此后的2015年918日发函要求大地公司2015年930日前支付尾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地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的日期为2015930日前。大地公司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30万元并支付2015年930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维科尔公司要求支付尾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维科尔公司主张利息的截止点为201512月21日,故本院对201510月1日至2015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三十万元;二、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101日起至2015年1221日止);三、驳回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科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大地公司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以及已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数额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付清余款和其他费用的条件是项目评审完成,现因高强高模项目已申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还在评审阶段,且大地公司提交的高强高模项目评审报告还没有通过评审,若评审时专家提出意见,还需维科尔公司完善评审报告,因此,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付清余款错误。

被上诉人维科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中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地公司与维科尔公司签订的《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简称《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咨询合同》中约定:第四条32)、项目完成评审时,大地公司付清余款和其他费用共计叁拾万元;第七条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标准:评价报告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乙方(维科尔公司)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书提交甲方(大地公司),必要时乙方应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对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修改达到要求后提交甲方,甲方收到该安全评价报告书后三日内无加盖甲方公章的书面形式的异议,即视为符合甲方要求。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向维科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交付了轮胎项目及高强高模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且轮胎项目的安全评价项目已完成评审,2014年1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告知书》,认可了轮胎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因此,轮胎项目报告已符合付款条件。对于高强高模项目,维科尔公司在交付安全评价报告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出具有异议的书面文件,因此根据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安全评价报告已通过验收。对于合同第四条中项目完成评审时付清余款和其他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完成评审并未进行进一步清楚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强高模项目仅需进行备案还是也需要进行评审。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审查意见单》中的记载,高强高模项目被退审的原因在于大地公司编制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就是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交付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综上,本院认为维科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咨询合同》中的义务,大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30万元余款并承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由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青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