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2612号
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首信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下堡镇西程庄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路晓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