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710号
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首信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徐扬,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佳音,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荣。
委托代理人刘丽玲,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科尔公司)诉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科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扬及委托代理人安佳音,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刘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科尔公司诉称:我公司已依约向大地公司交付了安全评价报告,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公司支付我公司尚欠合同款9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3375元。
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维科尔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合同款9万元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将驳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大地公司(作为甲方)与维科尔公司(作为乙方,原名称为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北京维科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为甲方的供热站安全预评价;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万元,项目完成评审时随即付清余款和其他费用,计9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向维科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交付了《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已完成评审。2014年1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告知书》,认可了《安全预评价报告》,但大地公司尚欠的合同尾款9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8日维科尔公司向大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欠款。
庭审中,大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维科尔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合同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告知书》、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维科尔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大地公司未支付尾款9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逾期支付期间维科尔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对支付尾款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故在满足支付条件后,维科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11月3日《安全预评价报告》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即为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满足,维科尔公司于此后的2015年9月18日发函要求大地公司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尾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地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9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大地公司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9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维科尔公司要求支付尾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维科尔公司主张利息的截止点为2015年12月21日,故本院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九万元;
二、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38元,由原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8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裘 晖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