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执异2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连源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二村50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余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建发公司)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第72号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见生、长沙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芳媚到庭参加听证,现己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7月11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两份关于公布长沙建工集团、长沙建发公司发生合并等情况资质核定结果的通知《湘建许可【2018】130号》、《湘建许可【2018】198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与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定,将原属于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的施工资质变更至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名下,实质属于企业分立等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追加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等人申请追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成立。长沙建发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依法分立后新设的企业法人,也不是由该公司依法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的公司。且两个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投资持股或隶属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要求追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公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并等情况资质核定结果的通知(以下称该通知)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该通知仅仅是一纸行政文件,通知的内容仅仅涉及企业资质的核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需求要对行政审核的结果进行的对外公示而已,且该通知也未限定只是合并,相反是“发生合并等情况”,而相关条款还包含了重组。企业的合并、分立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进行一系列的程序,并最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仅凭该通知不可能发生《公司法》所规定的合并与分立的法律效果,否则将严重破坏法律权威。同时该通知也并未规定资质转移能直接导致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的资质转移,事实上是基于国有企业重组大背景,且长沙建发公司并非无偿获得其资质。建筑施工资质虽然具有价值,但它仅仅是企业从事建筑施工行为的一种资格,不属于企业的直接财产,也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所说的非货币财产。如果属于,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该非货币财产。长沙建发公司系长沙建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长沙建发集团于2017年7月向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提供借款3500万元,基于重组,根据相关规定将长沙建工集团的资质转移到建发集团全资子公司长沙建发公司名下,并据此对长沙建工集团的3500万元债务予以抵销,以完善财务手续。因此,长沙建发公司取得被执行人资质并不是无偿的。综上,申请人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17238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对被执行人***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等人未按该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了(2019)湘13执复13号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立案审查***、***、***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重新立案审查,并举行听证会进行公开听证。
另查,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余伟。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黄铁山。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长沙市国资委发布的信息》、《湘建许可(2018)130号文件》、《湘建许可(2018)198号文件》、《住房建设部(2014)79号文件》、《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议书、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过程直接将其他民事主体纳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程序,应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能进行追加。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长沙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分别具有不同的法人资格。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也不是分立后新设的法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取得被执行人建筑业施工资质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该追加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曹勤武
审判员 廖 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