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二村50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余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谢豪湘,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珊军,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发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星区法院)(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谢豪湘、***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娄星区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豪湘、刘雄辉支付工程款1117238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长沙建工集团对***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长沙建工集团未履行,***、谢豪湘、***向娄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星区法院立案执行该案。2018年12月4日,***、谢豪湘、***向娄星区法院申请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8年12月19日,娄星区法院作出(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长沙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娄星区法院未依法进行听证,追加程序违法。2.娄星区法院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长沙建发公司系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发集团)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而长沙建工集团系由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投资持股关系,亦不存在其他隶属关系,长沙建发公司并非因长沙建工集团分立而形成。其次,2017年7月,长沙建工集团向长沙建发集团借款3600万元。后长沙建工集团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与长沙建发集团协商以公司部分资质作价转移至长沙建发公司名下的方式清偿欠款,三方于2017年12月签署了协议书,但长沙建工集团仅将其中价值不高的资质转移到长沙建发公司。考虑长沙建工集团已经转移资质的价值,长沙建工集团至少要退还近2000万元给长沙建发公司。请求撤销娄星区法院(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谢豪湘、***的追加申请。
***、谢豪湘、***答辩称,娄星区法院裁定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程序合法,长沙建工集团向长沙建发公司转让资质的行为已被官方证实,长沙建发公司所称转让资质系抵债行为的理由是虚假的,请求驳回长沙建发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娄星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豪湘、***与被执行人***、长沙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谢豪湘、***向娄星区法院申请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娄星区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而该院在未通知长沙建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实施程序中裁定追加长沙建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执恢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查***、谢豪湘、***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林
审 判 员  刘黎平
审 判 员  张菖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亚运
书 记 员  刘妤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