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市政工程处

某某与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427801392J。
法定代表人:王教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04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胶州市高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烨吊顶厂路段时,由于路面处排水口盖子打开,导致原告掉入排水口,造成原告口唇裂伤、牙缺失、牙槽损伤、舌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外伤并住院治疗多日。被告作为该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的管理部门,在路面排水口盖子被打开后没有及时恢复原状或设立警示标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事故不知情。原告发生事故后至起诉之前从未与被告联系,交警部门也未曾与被告联系,使被告丧失了查证事故现场和事实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待原告举证后被告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1时许,原告***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胶州市高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烨吊顶厂路段,掉入路东侧排水口,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路段的排水口属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照片、胶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接派警记录和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及庭审记录为证。
2018年8月30日,原告被人发现在二里河加油站往北200米处摔倒在地,伤及面部。当日由120急救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同日起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唇裂伤、牙折断、牙槽出血、舌损伤、鼻骨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颈部损伤等。原告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993.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急救病历等相佐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牙齿更换费用及使用年限、面部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颌面部损伤致牙缺失、牙槽骨缺失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牙齿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18000-22000元,更换周期为7-10年;口唇裂伤后期瘢痕修复约需3500-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另,原告***与妻子张鑫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芦源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书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3993.57元、误工费16680元(139元×120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20000元(20000元×6次)、后期瘢痕修复费4250元、鉴定费2860元、被抚养人芦源博的生活费39468元(32890元×12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452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证明掉入排水口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主张时间过长,因原告主要伤及牙齿,对工作影响不大,原告主张120日过长;对牙齿修复费用和瘢痕修复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涉事路段的排水口系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资料和原告提交的事故路段的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人行道靠路边石一侧的排水口,该处排水口的盖子系掀起的状态,周边也未标有警示标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隐患进行了防范和警示,故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涉事路段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应审慎观察,其未尽到合理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993.57元与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680元(139元×120天)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其需要休治的时间。考虑原告颌面部严重损伤达到伤残九级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以3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为12510元(139元×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均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和被抚养人芦源博的生活费39468元(32890元×12年×20%÷2人)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应为242736元(203268元+3946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20000元(20000元×6次)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次修复更换的费用80000元(20000元×4次),原告可对后期发生的修复更换费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瘢痕修复费425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就医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观察不周的过错,但该过错相对较轻,且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承担216609.7元【(13993.57元+12510元+1400元+1400元+242736元+80000元+4250元+2860元+200元)×6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牙齿修复费、后期瘢痕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66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原告***负担3423元,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卢静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鑫
书记员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