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市政工程处

某某、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740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427801392J。

法定代表人:王教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扬州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05161954D。

负责人:时海涛,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97698.76元,后变更为26200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经过胶州市南辛置村集市路口处被该处的石墩绊倒受伤。后原告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被告对南辛置村集市路口处负有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未将石墩及时清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受伤路段北京西路属于城市道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受伤的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警记录、视频、照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录音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胶州市公共资源网信息、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赵垚鑫)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置路段时与路上的障碍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2019年4月5日0时59分,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急诊检查,门诊病史记载为左下肢外伤1小时。同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6天,病史记载为左小腿扭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0小时,诊断为:左胫骨螺旋形骨折、后踝关节骨折。2019年4月14日,原告入胶州市铺集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9年4月29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2020年5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骨及后踝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及后踝骨折,共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14-174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要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原告***与妻子万迪璇共生育二子,长子巩骏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201407××××)、次子巩骏逸(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201705××××)。原告***的父亲巩传欣(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5903××××)、母亲赵玉芹(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6506××××),巩传欣与妻子赵玉芹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次子巩家强。

围绕涉案路段由谁管理的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据:

一、原告提交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12345通话录音及2019年10月18日客服回访电话录音,录音中客服称北京西路属于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养护、管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对涉案路段疏于管理,在通行的路面存在较大障碍物未及时清理保证路面安全,导致原告经过时被绊倒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辖区之内,该办事处有职责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人身保护承担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质证为,青岛政务网客服未向被告落实就答复胶州市北京西路亳州路以西路段属于被告管理,并且答复不清,被告庭后会向青岛政务网申诉,且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质证为,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受伤地点是在北京西路,属于城市道路,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对该路段没有管理的职责。

二、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胶州市市政科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胶州政务网信件回复截图、胶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公示信息等,欲证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对北京路围挡工程、破损路面铺设沥青、道路绿化补植工程进行招标,对市民反映的北京西路问题进行答复,从而证明北京西路亳州路以西路段属于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理维护,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此处无管理维护义务。

原告质证称,通话对方无法确认是否为胶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胶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被告的管理部门,即便是录音真实的,作为上下级具有利害关系,其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涉事路段无管理义务。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原告所拨打的为青岛政务网的电话,效力较高,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所提供的录音即使为真实的,也是建设局下设市政科的电话,作为建设局下设单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市政道路归市政工程处管理,录音中也提到了城区在慢慢扩大,相关道路被纳入建设局市政的管理范围,北京路是胶州市的城区道路,已经开通多年,若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认为该路段亳州路以西不属于其管理,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文件,否则不能仅认可亳州路以东不认可亳州路以西。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发生的路段有关联,无法证实涉事路段不属于市政工程处管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办事处对城区道路存在管理职责。

三、本院依法至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调取涉事路段由谁管护的相关文件,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示了胶政办发(2017)67号《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胶州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及附件中均未明确说明北京西路亳州路以西路段归何单位管护。

原告对此质证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质证称,原告受伤系因为路面出现障碍物导致,实际是乱堆乱放问题,并非道路本身出现凹陷、施工、凸起造成,根据该文件第17页,三里河办事处负责村庄乱堆乱放问题的整治,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南辛置村,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文件精神,结合文件第3页及附件9的范围,能够证明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维护责任,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该路段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质证称,该文件系环境卫生整治类的文件,与本案争议的道路管理不相关联,该文件不能证实被告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对涉事道路负有管理职责,且从文件第二页市建设局的目标职责可以看出建设局负责城区60条主次干道的建设与管理,此涉事道路在城区范围内,管理职责不属于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

四、原告明确其损失为医药费21548.37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532元(35266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2008.37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铺集卫生院的门诊发票对应的数额;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被抚养人是否符合条件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费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该地点发生事故,录像也无法证实是原告在涉案地点受伤,且录像中的人员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并载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原告主张受伤经过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4月5日0时左右驾驶电动车经过涉事路段时与路面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争议主要是涉事路段由谁承担管护义务。根据庭审调查,涉事路段为胶州市北京西路(亳州路以西)南辛置村路段,根据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文件未能明确该路段由谁承担管护义务。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提交了胶州市政务网答复信息及胶州市公共资源网招投标信息等,可以证明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对北京路三里河街道路段围挡工程、路口破损铺设沥青工程、路灯安装等进行招标。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据,主张涉事路段为城市道路,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应对涉事路段承担管护义务。根据现有查明的内容尚不能确定涉事路段为城市道路,亦不能证明属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管护。综上,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对涉事路段相应围挡、路面、绿化等实际进行了建设维护并且对涉事路段的路灯安装负有主管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对该路段安全通行负有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原告与路面上的障碍物相撞后摔倒导致活动受限,且原告提交了受伤后一小时左右至医院挂号检查的相应单据及后续住院治疗的病案等,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与驾驶电动车与障碍物相撞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视频显示,该障碍物位于道路右侧行车道内,明显对交通安全存在隐患。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作为道路管护单位,未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安全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视频显示,现场有基本的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凌晨时分驾驶电动车,理应减速慢行、审慎观察,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本次事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负有管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548.37元未超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且费用与诊疗资料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8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705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应为1795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和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均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折中支持9000元;因原告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与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相吻合,本院不再调整;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38008.37元(21548.37元+600元+179500元+18000元+6000元+9000元+500元+28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承担95203.3元(238008.37元×40%)。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520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230元,由原告***负担3330元,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卢静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