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市政工程处

某某与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5025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69094877J。
法定代表人:司呈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城,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70281427801392J。
法定代表人:王教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秀玉、赵长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暂按十级)、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东小产业园凯捷路边,因下水道没有古力盖,掉入下水道中,受伤严重,当日经120急诊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出事地点位于里岔镇工业园,下水道没有古力盖,没有任何警示标牌,上述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0元。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里岔政府系涉案古力井的管理人,并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因里岔政府的过错行为所致,且里岔镇政府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原告自身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当自身承担责任,涉案古力在绿化带内,且紧靠墙边,所处的位置并非公共场所,更不是人员通行的道路,正常情况下的活动、通行不应该进入该区域,而原告故意进入该区域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案发时是白天,光线良好,涉案古力井没有古力盖的情况非常明显,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注意到该情况,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未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三,据了解原告系在绿化带内种植庄稼的过程中受伤。综上,原告对被告里岔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路段,并非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修建,被告没有养护和管理权,更不存在养护和管理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经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夫赵友光、之子赵新涛虽有残疾证,但并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查明原告之夫赵友光残疾等级较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友光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无法认定赵友光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赵新涛,残疾等级高,为壹级,结合庭审中被告不申请对赵新涛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对赵新涛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不慎掉入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东小产业园凯捷路边的古力井内,造成腰椎骨折、胸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自胶州市人民医院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2天。其中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141.55元,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个人负担医药费75992.87元,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花费1200.69元。另原告称还在药房拿药花费243元,担架费用700元,医疗矫正器费用2150元,120费用294元,但上述费用均未提交发票。庭审中,原告将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花费1200.69元从诉讼请求中撤销。
2.事故发生地属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辖区,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地点并非在路上,而是在靠近墙边的绿化带里。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在绿化带里种庄稼时掉入古力井,并提交照片两张及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地点系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管理。
3.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B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固定物手术取出参考费用18000-20000元。
4.原告提交其夫赵友光残疾证,证明赵友光残疾等级肆级,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提交赵新涛残疾证,其子赵新涛残疾等级壹级,残疾类别为肢体,并附赵新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赵新涛每月有残疾补助费用400元。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询问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是否申请对赵新涛的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5.原告提交赔偿明细一份,主张:医疗费12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赔偿金9160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8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41564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0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东小产业园凯捷路边的绿化带行走时不慎掉入古力井中,该产业园为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建设,应由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因下水道古力井无古力盖,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在道路上,而是靠近墙边的绿化带内,从通常角度考虑,绿化带并非让行人行走的地方,也不允许行人至绿化带内行走,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绿化带内行走,未尽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原告至绿化带内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为70%,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管理存在缺陷,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本案涉案古力井存在管理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124952元,本院支持原告提交发票证明的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141.55元,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个人负担医药费75992.87元,合计78134.42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主张误工费303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支持96.5元/天×180天=17370元;5.主张护理费16800元,本院支持100元/天×90天=9000元;6.主张伤残赔偿金9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88元,因本院未认定赵友光系原告的扶养人,故本院支持赵新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5元×20年×22%/2=30547元;9.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其受伤占主要责任,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51959.42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75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55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负担1512元,原告负担3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文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传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胶州市张应镇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地点,被告管理和维护的基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
2.急救中心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事实;
3.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化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救治,花费巨额费用的事实;
4.原告受伤时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掉进古力井受伤,该古力井无井盖,被告在安全方面存在严重过错;
5.户口本、残疾证两份,证明原告全家都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残疾等级、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后期治疗等费用标准;
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现场种植庄稼;
2.证明一份,证明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委会证明原告是在绿化带内种植庄稼时掉入下水道受伤。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