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市政工程处

某某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301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051617278。
负责人:宋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华,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胶州市,系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西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42760184-1。
事业法人:王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雪梅,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原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1057295065U。
负责人:李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小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427801392J。
法定代表人:王教铎,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黑雪梅,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宋屴,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并将请求明确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4524.38元(其中医疗费141033.6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误工费27090元=210天×129元,护理费19350元=150天×12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08元=254565×4人×22%,以上共计420749.12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94524.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3时许,在海尔大道与扬州路路口南侧,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路路口南侧时被路上的一个大深坑闪倒摔伤,住院治疗28天,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所请。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属于建设局管理范围,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夜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2012年12月19日涉案道路已由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职能部门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移交给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进行道路养护管理,协议约定所接管道路发生的各种管护责任均由市政工程处承担,所以涉案道路管护责任已不在城乡建设局的职责范围内,原告所受损失与城乡建设局无关。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辩称,该路段已经于2012年11月19日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以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签订国省道城区段移交区市政府管护协议书,将原告所诉的事发路段包含在内的13.26公里路段移交给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进行管理维护,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我方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九龙街道办事处辩称,出事路段我方没有管理养护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九龙办事处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作为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必须以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证实侵权的责任主体、侵权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多个单位成为被告,但是原告在诉请及诉由中并没有明确四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更没有明确原告所受伤害的客观真实原因,仅是称被路上一个大深坑闪倒摔伤,在原告不能确认路上大深坑如何形成以及后期维修主体情况下,不能随意主张他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海尔大道与扬州路路口南,因受路上坑的影响摔倒并受伤;2.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时受伤地点当时的路况及受伤后该路段管理者对该路段进行了维修;3.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套、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花费141033.64元。4.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身体伤害以及精神鉴定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等,但原告身体还有内固定钢板没有取出,本次主张也没有申请鉴定,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是云溪办事处李家河村,该村现已改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妻子朱万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鉴定费的事实;9.李家河村证明和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所表述的内容均是原告个人所称,第五条中明确指出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也无任何交通监控设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所以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对发生事故确定地点负有举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并非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三组照片,对第一组照片,第一,无法证明事发地点,第二,据照片远景及放大照片推测,仅为路面裂痕,无严重塌陷,不影响正常通行。对第二组照片,两组照片内容显然不符,无法与第一组照片印证为同一地点,第二组照片中有明显塌陷,显然不是对第一组照片的填补,第一组照片的裂痕也无回填必要。对第三组照片,依然无法与前两组照片比对为同一地点,无法验证何处施工、因和施工,由谁施工,就现场围挡来看,与城乡建设局无关,城乡建设局施工的围挡应喷印城建市政字样,原告称事发后到城乡建设局反映过具体情况,希望向原告核实记不记得是什么样的人答复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烟台富运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对精神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精神伤残并无因果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证据5、6、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我方有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对该路段并无管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九龙街道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我方对该路段并无管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单方事故的第一现场。该证明是在原告伤后的第24天作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不详,该证明没有接警时间及出警人员,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全部是原告的叙述,此时原告尚在医院住院。事发一年后的司法鉴定,分析原告颅内损伤过程,证明原告对摔伤经过无记忆,依此分析,原告在住院期间,怎可能将发生时间、地点及路面状况叙述的如此完整详尽。交警出具证明时也未到事发地点,对事后的事发地点状况也没有证明,所以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8张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照片上所反映的情况是何时的,并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8张照片反映的是三种路面状况。一处是路面裂痕,一处是淤泥,一处是路面正在进行维修。三种不同路状是否属于同一地点,照片本身不能证明。三处路况之间是什么关系,均得不到证明。是那一种状况致原告受伤不明。八张照片是三种路况,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是同一地点,前三张照片反映的是道路被车辆碾压出现的网裂,非原告所述的大深坑,此种状况不影响通行,也不会出现闪倒的情况,而且在没有产生坑的情况下,进行道路正常维护是不需要填土的,这是不符合路面养护的工艺要求,市政也从不采取此种方法进行养护维修,从维修的照片上看与市政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围挡不是市政的,维修工艺也不是市政维修养护所采取的措施。从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与市政工程处无关。一是照片所反映的围档不是市政工程处的,市政工程施工使用的围档全部喷印“城建市政”字样;二是该照片反映的维修现场与市政工程处进行道路维修现场存在质的区别,市政工程进行道路维修是用铣刨机开挖,所开挖的路面边缘整齐,而该照片反映的路面是风镐打眼,边缘不规整,三是市政工程处对平常出现的路面破损,在混凝土之上,铺设沥青前,使用干硬灰填路面,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通行。该照片反映的状况,属发生紧急情况,临时抢修施工,其不属市政工程处的维修管理范围。若属市政工程处的维修范围内,其他单位不会承担维修义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不能确认原告损伤事实与市政工程处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告所花销的医疗费用与市政工程处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现在都不适用了,对证据9原告虽有残疾但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了,不能进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伤残赔偿金本身就包含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另行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对医药费的用药情况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用药过度或者超范围用药。对证据4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胶政办发【2001】101号和市政道路及设施移交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9日涉案道路已由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职能部门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移交给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进行道路养护管理,协议约定所接管道路发生的各种管护责任均由市政工程处承担,所以涉案道路管护责任已不在城乡建设局的职责范围内。
原告对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政府办公室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该文件真实也是2001年的文件,该文件城乡建设局应当提供该文件尚在使用没有废止的证据,从内容来看,所属单位还有城管大队,原告认为该份文件早已废止,对市政道路移交协议根据公路局提交的管护协议看,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城乡建设局,而公用事业管理处和市政工程处一个是建设局的下属科室,市政工程处是建设局下属的企业,该协议是建设局内部的分工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也不认可市政工程处承担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和管护移交协议,已经明确道路的管理人是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无权再次移交,该份协议即使真实也是内部责任问题,对外不产生责任。从市政的经营范围来看,是施工单位不是道路养护单位。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认可2012年海尔路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是属于市政的。
其他被告对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提交去市政府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路段公路局胶州分局已经移交给胶州市政府。
原告、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公路局胶州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市政在道路维修所使用的围挡,全部是带有城建市政字样的,原告提交的维修现场的围挡不是市政工程处的,本案与市政工程处没有关系。
原告对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事故并不是道路维修发生的事故,正常通行时该道路下陷裂开所受伤。
其他到庭被告对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到胶州市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后**与其子李敬业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当日的照片一宗,原告**、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对此无异议。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对李敬业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事发半个多月之后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是何原因导致受伤。对**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对事情发生经过失忆,故该笔录时间不可能将事发过程讲的如此详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交警大队亲自拍摄的事发第一现场,其中反映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状况不相一致。交警大队存放的照片来源不合法。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认可市政工程处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认为从李敬业的询问笔录只能看出受伤事实,无法看出受伤原因。**的笔录与鉴定结论中内容相悖,不予认可。通过照片无法比对与原告描述的事发地点及提交照片证明的事发地点相一致,仅能辨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没有表述当天出警以及拍摄照片的记录。
针对被告市政工程处和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是一个正常人,他在受伤之后在慢慢的愈合过程中产生的脑神经逐步损坏,而不是受伤当场一下撞坏了脑神经,所以其记忆力应该是逐渐慢慢减退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其当时做笔录的真实性。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4日,原告**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于当晚11时左右,行驶至胶州市路口南侧时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据胶公交认字【2016】第A2016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称因受路上坑的影响摔倒并受伤,经调查**所称路面的坑位于海尔大道与扬州路路口南侧,距离东边缘约一米左右,面积大约为0.8M×0.7M。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硬膜外血肿(右)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3.右肩胛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横突骨折(L3);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左膝),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1033.64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1.**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护理五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IX(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5900元。
**生于1969年2月4日,其父亲已去世,母亲韩月花,生于1944年11月13日,包括**在内共育有四个儿子。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提交的国省道城区段移交去市政府管护协议书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与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据该协议约定,涉案路段的道路管护、安全通行等工作由胶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该协议落款乙方加盖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责任单位或部门处加盖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公章,同年11月23日的移交管护协议附件落款移交承办单位加盖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公章,接收单位加盖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公章。
根据胶政办发[2001]101号胶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事业机构。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市政道路及设施移交协议,约定包含涉案路段在内的道路30条、桥梁两座、污水管道两条交由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养护,负责对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养护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4日,原告**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于当晚11时左右,行驶至胶州市路口南侧时受路上坑的影响摔倒而受伤。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涉案路面的维修工艺并不是市政维修养护所采取的措施,属于紧急情况临时抢修施工,不属于市政工程处的维修管理范围,但并未明确说明涉案路面的维修义务是何单位承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路面的其他维修责任主体,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系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下属科室和下属企业,内部分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系独立的法人,市政道路及设施移交协议并非内部分工协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事发时间为晚上11时左右,其在事发后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视线并不是很好,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未佩戴头盔亦是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胶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将涉案路段移交给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进行管理和养护,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即应当对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养护管理,亦负有确保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569元。原告及其妻子祝万翠、母亲韩月花户籍所在地胶州市。原告主张医疗费141033.64元,已提交相关票据,治疗时间及金额均相符,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因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该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08元,原告的母亲74岁,育有四名子女,故本院支持10087.8元(30569元×6年×22%);原告主张误工费27090元(210天×129元)、护理费19350元(150天×129元),计算标准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鉴定费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票据系客车定额发票,不显示始发地和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的数额为415835.84元,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担60%的责任;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未尽到正常的道路管护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6633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663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负担3229元,原告自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