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2112号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曾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1份,约定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之前,如超期未结算所有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欠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份《欠条(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9日,本人**共欠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未结清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有货款31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按被告承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