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

18-8334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334号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1层附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止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13元);2.判令**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3日向一飞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飞公司向**借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需向一飞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一飞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一飞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一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一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委托付款说明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一飞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向一飞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一飞公司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若未归还,**向一飞公司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且承担因此给一飞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一飞公司为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接受一飞公司的委托,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了该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向一飞公司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飞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向**交付借款30000元,**应当按照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向一飞公司清偿借款,但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损害一飞公司合法权益,故对于一飞公司主张**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飞公司主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一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飞公司主张**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和保全费,因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保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