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26民初192号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时代数码大厦21楼B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7171038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4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4月20日与我公司订一批货物,即35米万兆光纤线8根、30米万兆光纤线4根、3米万兆光纤线8根、交换机WS6012GX一台、交换机WS5852GX+三台、万兆模块36个、单口万兆网卡10张、双口万兆网卡1张、路由器R15一台。货物总金额3974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到约定付款期限仅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还有34740元拒绝支付,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未结清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四倍的滞纳金(违约金)”。但是到了2017年4月30日,被告仍然拒付货款,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合同价款的支付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清单,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和代理商,后自己经营楚雄网盈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公司赊购模块、网卡等合计货款3974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并派出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索要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本人共欠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74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肆拾圆整),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未结清所有欠款,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3474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全部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滞纳金”作为违约条款,这一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按该约定计算,所得数额超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金额495.05元很多。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95.05元的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一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40元、违约金495.05元,合计人民币352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