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9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灵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威灵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宇鑫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案涉酒店管理软件的鉴定是在酒店管理软件没有永久性注册码的情形下进行,故鉴定时所呈现的酒店管理软件运行状况,并不能代表酒店管理软件在具有永久性注册码之情形下的运行状态,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酒店管理软件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2.一审法院已查明宇鑫诚公司未交付永久性注册码,宇鑫诚公司交付的酒店管理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3.宇鑫诚公司提供非正版的财务软件,拒不提供酒店管理软件注册码,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行为,已使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发生变更,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变更合同的情形,满足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宇鑫诚公司交付的酒店管理软件无永久性注册码,使得该软件至今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解除的基础上,仅判令宇鑫诚公司返还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宇鑫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威灵顿公司并未以未提供永久性注册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威灵顿公司已使用酒店管理软件和财务软件。二审中威灵顿公司以未提供永久性注册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妥善解决后宇鑫诚公司愿意提供永久性注册码。
威灵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威灵顿公司与宇鑫诚公司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2.判令宇鑫诚公司返还威灵顿公司支付软件购买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宇鑫诚公司向威灵顿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重庆鹏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宇鑫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用友佳成酒店管理系统及用友U8财务软件用于威灵顿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所经营的重庆威灵顿酒店,两软件总成交价15万元,其中酒店管理软件11万元,财务软件4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成交价的30%(45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50%(75000元),其余款项于软件验收合格后支付15%(225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7500元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则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列明软件要求。
2015年12月2日威灵顿公司向宇鑫诚公司支付4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75000元。后宇鑫诚公司安装了酒店管理软件与财务软件。威灵顿公司认为宇鑫诚公司安装的酒店管理软件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财务软件系盗版。
经威灵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宇鑫诚公司向威灵顿公司提供的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前台接待”项中:团队预定功能;2.“财务接口”中约定的:通过收入、成本往来等经营数据自动或手动转入,实现财务一体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佳成酒店管理系统”具有《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前台”项中约定的“团队预定入住”功能;2.“用友U8管理软件”具有《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财务接口”中约定的“收动转入”功能。威灵顿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没有酒店管理软件的永久注册码,并未实际正式启用酒店管理软件,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酒店管理软件的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宇鑫诚公司交付的财务软件未经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授权,并非正版。二、威灵顿公司称酒店管理软件并未交付永久注册码,宇鑫诚公司陈述未交付的原因是威灵顿公司提出整改的条件超出合同约定无法达到验收条件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威灵顿公司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相应货款后,宇鑫诚公司负有向威灵顿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义务。
从合同签订内容来看,酒店管理软件与财务系统软件,独立定价、功能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宇鑫诚公司交付的财务软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正版软件,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部分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酒店管理软件,经鉴定威灵顿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未交付永久注册码,但常识上来看,是否用过永久注册码启用软件,对软件的实际功能不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威灵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应当予以部分解除,即解除双方关于财务软件的买卖合同。威灵顿公司现已经支付的12万元中,扣减掉酒店管理软件的价款11万元后,应返还价款1万元(酒店管理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威灵顿公司应支付全额价款,宇鑫诚公司应向威灵顿公司提供永久注册码,如不能交付,威灵顿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威灵顿公司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关于威灵顿公司要求宇鑫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同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双方违约金条款系针对“任何一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的情形,与本案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并不相同。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威灵顿公司与宇鑫诚公司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中关于财务软件系统部分(不包括酒店管理软件);二、宇鑫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威灵顿公司返还货款1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威灵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威灵顿公司负担3000元,由宇鑫诚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13800元,由威灵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威灵顿公司认为酒店管理软件没有永久性注册码,没有正式启用,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具体酒店管理软件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宇鑫诚公司交付的财务软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正版软件,构成根本违约,该部分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酒店管理软件,威灵顿公司主***鑫诚公司未交付永久性注册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案涉《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并未对永久性注册码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将交付永久性注册码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通过鉴定,没有永久性注册码对该软件的使用亦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故,威灵顿公司关于宇鑫诚公司未交付永久性注册码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威灵顿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退还的金额,本院认为,案涉财务软件非合同约定的正版软件,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判决宇鑫诚公司返还威灵顿公司货款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威灵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欣欣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