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7122号
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9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静,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成都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与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灵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茂静,被告宇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芬、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灵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软件购买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用友佳成酒店管理系统及用友U8财务软件用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所经营的重庆威灵顿酒店,两软件总成交价1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成交价的30%,货到现场后支付50%,其余款项于软件验收合格后支付15%、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但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后发现,用友佳成酒店管理系统的客房系统模块、库存物资管理系统模块等均不能正常运行,且经被告数次整改未果,用友U8财务软件亦非正版,两软件至今未通过验收。2017年4月,原告再次致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酒店管理软件系统模块的整改及财务软件非正版事宜,但被告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鑫诚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也派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软件交付使用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要求软件应当具备合同外的其他功能,已超越约定,并因此导致软件未通过验收;软件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中涉及两部分系统,酒店管理系统价值11万元,财务系统价值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有财务软件部分,但该部分不是盗版而是试用版,对原告的使用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且试用版可升级为正式版,原告付清货款我方即可为其升级;财务软件即使违约,被告也不应承担4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超过4万元的30%;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货物时应当查验软件版本,出现质量时我方可以免费为其调换产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
重庆鹏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用友佳成酒店管理系统及用友U8财务软件用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所经营的重庆威灵顿酒店,两软件总成交价15万元,其中酒店管理软件11万元,财务软件4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成交价的30%(45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50%(75000元),其余款项于软件验收合格后支付15%(225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7500元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则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列明软件要求。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75000元。后被告安装了酒店管理软件与财务软件。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酒店管理软件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财务软件系盗版。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前台接待”项中:团队预定功能;2.“财务借口”中约定的:通过收入、成本往来等经营数据自动或手动转入,实现财务一体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佳成酒店管理系统”具有《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前台”项中约定的“团队预定入住”功能;2.“用友U8管理软件”具有《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财务接口”中约定的“收动转入”功能。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没有酒店管理软件的永久注册码,并未实际正式启用酒店管理软件,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酒店管理软件的情况。
另查明,一、被告交付的财务软件未经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授权,并非正版。二、原告称酒店管理软件并未交付永久注册码,被告陈述未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提出整改的条件超出合同约定无法达到验收条件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义务。
从合同签订内容来看,酒店管理软件与财务系统软件,独立定价、功能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的财务软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正版软件,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部分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酒店管理软件,经鉴定原告交付的软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未交付永久注册码,但常识上来看,是否用过永久注册码启用软件,对软件的实际功能不应产生影响,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应当予以部分解除,即解除双方关于财务软件的买卖合同。原告现已经支付的12万元中,扣减掉酒店管理软件的价款11万元后,应返还价款1万元(酒店管理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全额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永久注册码,如不能交付,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同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双方违约金条款系针对“任何一方随意变更、撤销合同”的情形,与本案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并不相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酒店管理软件及财务软件的合同》中关于财务软件系统部分(不包括酒店管理软件);
二、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成都宇鑫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13800元,由原告重庆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傅蜀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