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禾晟众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奢香古镇。
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芬,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67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显示新产品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载明签约地点为毕节市。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毕节市大方县,并非约定不明的情形,即使不能判定具体签约地,毕节市的任何区县法院也均有管辖权。本案交货地点在大方县,故应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1.案涉《显示新产品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毕节市”,且在案证据又不能反映具体的签约地点。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而贵州省毕节市有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所谓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直接写明履行地,而不是指合同对某个具体义务的完成地点作了约定,故《显示新产品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不属于程序法上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因此,本案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