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热采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负责安装供热采暖工程,结算方式为: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量总计33242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282557元。但被告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23仅付款130000元,尚欠152557元未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7元及利息39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
二、证明1份,证明被告处项目经理确认涉案工程总量为33242平方米,劳务费共计282557元。被告无异议。
三、进账单7份,证明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的是附条件付款合同,发包人已证明未向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应当在发包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未付款证明1份,证明发包方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涉案工程任何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应提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账务往来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付款方应为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未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收取工程款至少252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采暖设施、主管至该楼建筑外墙1.5米范围内的所有采暖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结算,被告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原告款项,留10%的质保金,合同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2日开工,2009年10月20日完工。2012年10月6日,被告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5月2日,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签订了在**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供热采暖工程协议。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共完成了工程量总计33242平方米,施工费每平方米8.5元,工程完工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工程款282557元。特此证明。”
二、被告先后七次共计支付原告人工费130000元,分别是2009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20000元。
三、被告提交的其与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将**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采暖设施、主管至该楼建筑外墙1.5米范围内的采暖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施工,按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造价暂定2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进场开工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双方竣工验收后30日日付清。被告提交的一份由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未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春城花园1#至6#室内供热采暖工程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截至2014年2月24日,甲方尚未开始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的任何款项。”原告对该《未付款证明》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期限是否届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关于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原告款项的合同条款属附期限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以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的存续作为事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因被告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该付款期限应对应原、被告约定的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在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涉案工程2009年10月20日完工时应支付被告90%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对提交的《未付款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期限届至为宜,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保修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5255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人工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依法核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666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52557元。
二、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66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4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仁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栾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