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恒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2日,其与恒新源公司签订了供热采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在**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负责安装供热采暖工程,结算方式为: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结算。***如期完成工程量总计33242平方米,恒新源公司应付工程款282557元。但恒新源公司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23仅付款130000元,尚欠152557元未付,给***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57元及利息39054元;2、诉讼费由恒新源公司承担。
恒新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恒新源公司所签的是附条件付款合同,发包人已证明未向恒新源公司付款,恒新源公司认为应当在发包人付款后再向***付款。
原审查明,一、2009年5月2日,***、恒新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恒新源公司将**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采暖设施、主管至该楼建筑外墙1.5米范围内的所有采暖工程人工费承包给***施工,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结算,恒新源公司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款项,留10%的质保金,合同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12日开工,2009年10月20日完工。2012年10月6日,恒新源公司项目经理***为***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5月2日,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签订了在**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供热采暖工程协议。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共完成了工程量总计33242平方米,施工费每平方米8.5元,工程完工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青岛市市北区***管道安装工程处工程款282557元。特此证明。”
二、恒新源公司先后七次共计支付***人工费130000元,分别是2009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20000元。
三、恒新源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将**区春城花园1号楼至6号楼室内采暖设施、主管至该楼建筑外墙1.5米范围内的采暖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恒新源公司施工,按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造价暂定2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进场开工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双方竣工验收后30日日付清。恒新源公司提交的一份由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未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恒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春城花园1#至6#室内供热采暖工程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截至2014年2月24日,甲方尚未开始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的任何款项。”***对该《未付款证明》不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期限是否届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新源公司关于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属附期限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以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的存续作为事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因恒新源公司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该付款期限应对应***、恒新源公司约定的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在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涉案工程2009年10月20日完工时应支付恒新源公司90%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恒新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合法权益,结合恒新源公司已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法院对提交的《未付款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恒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期限届至为宜,恒新源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因***、恒新源公司约定的合同保修期已过,故***要求恒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15255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恒新源公司逾期支付人工费,***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依法核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6664.5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52557元;二、恒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66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负担41元,恒新源公司负担4091元。
宣判后,恒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新源公司不支付***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恒新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未提交资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恒新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即不存在工程欠款,更无利息可言;二、即便***与恒新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期限,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合同中“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属附期限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对应恒新源公司与总发包人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恒新源公司认为,合同目的解释应采用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审法院对人工费期限届满的解释,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根据交易习惯,对于固定付款期限的合同会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等,但恒新源公司与***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期限,而是以总发包人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原审判决支付人工费利息,有违双方约定的初衷,于法无据。且原审判决将恒新源公司与总发包人的合同约定作为本案的重要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口头对工程完工日期的表述,以此作为付款期限,但此时尚未确定工程量,原审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但***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恒新源公司也未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恒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付人工费的利息以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恒新源公司认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对于欠付的款项不需支付利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分包的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双方结算也仅仅是人工费。因此,双方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恒新源公司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恒新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根据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属附期限的合同约定,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审判决支付人工费利息,有违双方约定的初衷。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仅以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作为恒新源公司向***付款的条件,但对于“资金拨付情况”为何情况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完工,该日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原审以该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恒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恒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