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63687B。
负责人:王志雄,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669601395。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以下简称雄超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超销售处负责人王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被上诉人新立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超销售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货款512288元;2.判令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以612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以61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6月18日;以51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3.新立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损失有约定,新立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雄超销售处负责人电话通话中也曾确认,雄超销售处有关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新立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超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货款512288元;2.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以662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以61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6月18日;以51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超销售处从2010年起至2014年间多次向新立嵩公司供应电缆产品,新立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2015年3月15日,雄超销售处向新立嵩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为明晰双方债权债务,要求新立嵩公司核实项目,截至2015年3月1日,新立嵩公司未付电缆款712288元,新立嵩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2018年5月23日,雄超销售处向新立嵩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为明晰双方债权债务,要求新立嵩公司核实项目,截至2018年5月23日,新立嵩公司未付电缆款662288元,新立嵩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2019年2月3日,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货款5万元。
2019年6月18日,新立嵩公司向雄超销售处支付10万元。
嗣后,新立嵩公司一直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雄超销售处持有新立嵩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上面清楚记载了欠款金额、欠款事由及欠款人等内容。且新立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足以证明雄超销售处与新立嵩公司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新立嵩公司一直未向雄超销售处偿还欠款,尚欠货款512288元未付,新立嵩公司逾期付款的其行为已属违约。新立嵩公司辩称,该欠付金额中有15086元系税款及发票款,但新立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雄超销售处请求新立嵩公司偿还欠款5122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新立嵩公司一直未向雄超销售处支付欠款,损害了雄超销售处的合法债权,雄超销售处要求新立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雄超销售处的诉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由于雄超销售处举示的发货清单中并未有新立嵩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新立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现雄超销售处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企业询证函》也未载明催要货款,雄超销售处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新立嵩公司进行催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新立嵩公司应向雄超销售处支付以5122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新立嵩公司辩称雄超销售处未向新立嵩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未开票金额为96817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雄超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是新立嵩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也非新立嵩公司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同时,如新立嵩公司认为雄超销售处未开发票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立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超销售处支付货款512288元,并支付以5122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雄超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立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雄超销售处负担1000元,由新立嵩公司负担9706元。
二审期间,雄超销售处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雄超销售处负责人王志雄与新立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于一审判决宣告后就新的供货业务联系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双方交易惯例即为每月底付清货款余款。新立嵩公司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真实,但系在王松不知情情下偷录,且系对未发生的交易进行联系,还可以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达到雄超销售处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中王志雄向王松要求明确付款方式,提出月底付清余款,并强调与以前一样,王松在回应中虽同意月底付清余款,但未对“与以前一样”进行明确回应或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此前就案涉买卖交易的付款时间存在明确约定或交易惯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雄超销售处与新立嵩公司之间是否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由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经查,雄超销售处与新立嵩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买卖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进行明确约定。雄超销售处二审中以新证据为由举示该销售处负责人王志雄与新立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之间的通话录音,欲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相应的约定或交易惯例,但王松在通话中并未明确认可。雄超销售处还陈述其载明有付款期限及方式的发货清单随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一并流转,并会送到新立嵩公司,新立嵩公司会收到该发货清单并知晓该约定内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本身存在选择性而未确定,新立嵩公司也未在有关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约定或交易惯例。雄超销售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明确向新立嵩公司进行过案涉货款催收,在就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情形下,新立嵩公司应据雄超销售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有关货款,故一审判决判令从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有关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雄超销售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亦已判令新立嵩公司支付雄超销售处货款512288元,雄超销售处上诉又请求本院再予作出同样判决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雄超销售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上诉人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