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669601395。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洹,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57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麟,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逸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2号1层15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42354L。
法定代表人:刘家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嵩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麟、贵州长逸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逸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二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来看,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也确实收到价值574480元的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只有这一次的交易。其次,在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通过黄洪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刘家麟的工行账户转款333980元。上诉人通过查看“资金用途明细”,在2013年1月16日第12笔,姓名刘家麟、用途戴家田材料费、金额200000.00元、签名网银转账刘家麟139××××8930。因此,在出具欠条前,上诉人共计支付到被上诉人刘家麟账户中的货款为533980元。出具欠条后,转入胡刚账户中的款项为300000.00元。故上诉人共计收到上诉人货款为833980元。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出具欠条前支付的533980元不予认可,更不符合常理。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就符合常理。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胡刚虽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收取了上诉人300000.00元款项,胡刚既然没有向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又认可胡刚收取的部分货款,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胡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刘家麟、长逸电力物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刘家麟、长逸电力物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00000元整,利息372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31个月,标准按2%计算),并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城立嵩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2日,原告长逸电力物资(销售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力物资壹批,总价人民币574480元,送达时间在2012年10月14日前,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超过20日不付,按每月5%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电力物资。2016年8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家麟(贵州长逸电力公司)材料款60万整(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若不兑现此承诺将以3%月息计算。”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欠条欲证明经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600000元,但因被告不认可,辩称系公司法人王松在对公司采购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与事实不符,应以原告交付的实物价值为结算依据,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为574480元,对于欠条载明的600000元,原告在庭审质证阶段陈述系案涉合同价款加上以零星方式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款之和,而在庭审辩论阶段又称系案涉货款及利息之和,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本金为60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574480元。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的问题,被告辩称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7日委托黄洪向刘家麟转账支付7笔款共计333980元,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委托黄洪向胡刚(刘家麟合伙人)转账支付4笔款共计300000元,对此,原告仅认可收到2019年9月25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胡刚支付的20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不是货款本金,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5日的转账凭证摘要一栏明确记载是劳务报酬,而非利息,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货款本金200000元;对被告委托黄洪向刘家麟支付的7笔款项,因交易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被告法人王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货款已向原告清偿的情况下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洪向刘家麟付款是为了支付案涉货款,故对黄洪向刘家麟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委托黄洪向胡刚支付的3笔款项,亦无法证明系与案涉货款有关,亦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4480元(57448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7200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欠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该承诺实质系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欠款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属过高,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可视为其要求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据此,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支持为67644元(4.35%÷365天×988天×574480元),2019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374480元为基数计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麟、贵州长逸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4480元及利息67644元,2019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374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家麟、贵州长逸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0元,由原告刘家麟、贵州长逸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胡刚参加诉讼;2、本案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向案外人胡刚转款的4笔款项共计300000元系本案货款,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胡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上诉人向胡刚转款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本案不应追加胡刚参与审理,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其中1笔200000元,故上诉人对于另外100000元,可另案向胡刚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前的7笔银行转账333980元及刘家麟签名收到的200000元,因案涉《欠条》系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出具,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之前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所产生,根据结算的法律特征及一般交易习惯,《欠条》所载明金额为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未付货款,故对于《欠条》出具之前支付的款项533980元,不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王松对于货款支付情况不清楚且受到胁迫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向案外人胡刚转账300000元,因被上诉人只认可受到其中的200000元,故一审在总货款574480元中扣减该200000元确认本案尚欠货款为374480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