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92民初1450号
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63687B。
负责人:王志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庚,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669601395。
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以下简称雄超重庆销售处)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雄超重庆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58629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以7122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以6622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18日,以6122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122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以512288元为基数,按4倍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0年开始,原告多次以“发货清单(代合同)”方式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货款。经双方核对和结算,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12288元。此后,被告极其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仅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严重损失原告的财产权益。至今,被告所欠本金及2019年10月22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在另案中已经得到解决,但2019年10月2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未进行处理。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恶意拖欠货款、侵占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本案系由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本院立案部门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而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依据以及其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予尊重,故本案应依据原告的选择,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第一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的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第一审商事案件,重庆两江新区法院、自贸区法院有权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系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住所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大道旁,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珊珊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