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调味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669601395。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味品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路**,注册号:520201600217419。
经营者:陈良昌,系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72200226。
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嵩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调味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立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立嵩建安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场地合作协议》而建立的合作关系,按照《场地合作协议》第四条第7、10、11项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修和损毁合作场地。若国家征用土地时,不能生产和经营,乙方给甲方红利按实际合作年限分红,但乙方退出不合作时、甲方不退红利。若国家在征用地时,土地租用赔偿费用由甲方获取,乙方投资所建设备,设施的搬迁补偿由乙方获得。正是基于《场地合作协议》上述约定,上诉人在合作的场地上修建厂房,安装机器设备。因该幅土地被高铁建设征用,已经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拆迁部门2018年5月24日已经对上诉人修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登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场地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在钟山区公安分局月照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提到过租金,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属于断章取义。违背签订《场地合作协议》的初衷、目的。双方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完后双方未签订任何的合作协议或者租赁协议,一审判决对已经履行完毕终止的合同予以解除显然错误。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钟山区月照派出所报警称上诉方未缴纳租金,当时上诉人已经明确不再租赁,说明租金最多也只算到此时,不应算到2020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调味品厂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的起诉意见一致。
**调味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位于钟山区的场地中的坝子(贵州乌蒙山发展有限公司原养殖场的预制场坝子);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5646元(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四年零八个月,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费用按80403元/年递增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调味品厂作为协议甲方与水城立嵩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乙方签订《场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过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合作事宜订立以下条款,以供双方遵守:一、合作场地基本情况本次甲方提供的合作场地为甲方租赁场地(贵州乌蒙山发展有限公司原养殖场的预制场坝子)二、合作目的甲乙双方合作生产、加工销售机具。三、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为叁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如在合作期限内,国家提前征用该场地时,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以国家征用时为准,因政府政策性文件或双创双建原因关停、取缔、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四、合作说明1.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和场地的相关协商事宜,其他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则负责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上建生产和库存设施,以及生产和销售。2.甲方只负责提供场地,乙方负责在合作期限内每年8月25日前分红利给甲方六万元(60000元)每年递增百分之五。3.甲方只负责提供场地,不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乙方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10.如若国家征用土地时,不能生产和经营,乙方给甲方的红利按实际合作期限分红、但乙方自己退出不合作时,甲方不退红利。11.若国家在征地时,土地租用赔偿费由甲方获取,乙方投资所建设备,设施的搬迁补偿由乙方所得。12.若国家在征地时,乙方产生的生产和生活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13.如三年合同期满时原合同不变,合作资金递增至八万时如国家不征用以不在递增。14.在合作期满时,乙方负责清理和运走所有生产和生活垃圾,若果因乙方的垃圾影响甲方时,乙方每天赔偿甲方2000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本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调味品厂承租了该涉案场地,并在场地内修建了厂房。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红利至2015年8月31日。现因被告未返还原告所租赁场地,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水城立嵩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原告**调味品厂的经营者陈良昌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反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8月之后的场地租金,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认可其支付了原告三年的租金,所有机器设备还滞留在原告的预制场坝子内。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于同日向原告**调味品厂的经营者陈良昌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作了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调味品厂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场地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仅负责提供场地,不参与生产经营,每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并不因生产经营的状况而变动,该场地合作协议实质上符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件,且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支付给原告的是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且守约方提出要求的,本协议可变更或解除”,现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场地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所承租的位于钟山区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租的位于钟山区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3556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调味品厂的经营者陈良昌于2018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拒不支付其租金,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7日起中断,现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约定的以600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5%,合作资金递增至80000元时不再递增,则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69457.5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7293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为76576.5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为80000元/年,即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52005元(69457.5元+72930元+76576.5元+80000元÷365天×607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352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按租金标准80000元/年计算。对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场地已被征用,无须支付租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场地已被征用,且其新建的厂房及设备现仍在场地内,该场地未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调味品厂与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二、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承租的位于钟山区的场地返还给原告**调味品厂;三、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调味品厂租金352005元(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80000元/年计算);案件受理费6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案涉场地约定租金过高且已被国家征收征用;2、照片七张、收据一份,出庭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9年3月16日,上诉人已将物品搬离案涉场地,这些物品之前未搬离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获取国家征收补偿金;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钟府发(2016)13号钟山区人民政府文件、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申请答复书》、《关于“关于对群众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个别信息名称进行再次核实的通知”的核实情况》、《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钟山区月照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另案质证笔录一页,用以证明案涉场地已被国家征收征用,上诉人未搬离设备材料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获得更多的征收补偿金。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该证据绿色标注部分即为案涉场地;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反证了上诉人直到2019年3月份仍在使用案涉场地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时至今日案涉地块还未被国家实际征收征用。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三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上诉人将设备材料搬离案涉场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实钟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将部分案涉场地纳入征收范围之中,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目前征收补偿工作尚未启动,尚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正常使用案涉土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9年3月16日,上诉人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物资搬离了案涉场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应于何时确认解除。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实为场地租赁协议,协议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将其生产设备遗留在现场,因此,本院认为自2015年9月1日起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仍在持续,并由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转为非固定租赁期限合同。上诉人虽辩称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但承租人是否使用案涉场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其该项抗辩本院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另辩称其未搬离设备物资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以配合其获得政府征收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起租赁合同关系为非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2019年3月16日,上诉人将生产设备搬离了案涉场地即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为至2019年3月16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然解除。上诉人实际差欠原告租金为261922元(69457.5元+72930元+76576.5元+80000元÷365天×196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调味品厂租金261922元;
四、驳回**调味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共计9897元,由**调味品厂负担4896元,由贵州新立嵩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