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

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执异2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辉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府前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6907-8。
法定代表人:华秀芹。
第三人:华秀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方廷,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玉香,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红春,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善芳,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房锡刚,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华方斌,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房锡泽,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刘福章,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房利娜,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孙相亮,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产混同、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华秀芹、华方廷、李玉香、刘红春称不同意申请书的追加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即使第三人是公司股东,也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产混同的事实,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孙相亮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金善芳、房锡刚、华方斌、房锡泽、房利娜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第三人只是被执行人之前的一个普通工人,本案与案外人无关。
第三人刘福章未到庭。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因向青岛农商银行借款后无力偿还而被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证据二、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执7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申请执行人在履行完(2017)鲁028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担保义务后向被执行人追偿,执行标的是1461377.75元,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证据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因向青岛农商银行借款后无力偿还而被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证据四、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执7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在履行完(2017)鲁028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担保义务后向被执行人追偿,执行标的是2089109.87元,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证据五、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一宗,证明本案11个第三人均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证据六、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农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2012年-2015年期间,被执行人通过对公账户陆续向11名第三人转账大量的资金款项,共计约6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转账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被执行人资产,降低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第三人应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的案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秀芹、华方廷、李玉香、刘红春质证称,对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五中涉及到申请人的姓名登记的内容仅仅是职工股东花名册,并不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当中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所以该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股东,也不应当由第三人由股东身份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一)(二)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六(一)仅从证据看无法确认账户开户人的基本信息,所以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六(三),该证据也不能确认开户人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六的三份证据涉及到的与第三人有关的转账记录,转账用途均是货款或材料款,如果证据属实,应当认定仅仅是借用第三人的账户支付货款或材料款,第三人并未从中受益,也是与第三人本人的财产、工作无关的行为。所以,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认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孙相亮质证称,对证据一到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登记档案中,被执行人股东没有第三人孙相亮,申请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是20年前的花名册,第三人孙相亮在2000年之后离开了公司,给被执行人供货,直到现在被执行人仍欠第三人孙相亮货款50余万元,其余具体情况需要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第三人金善芳、房锡刚、华方斌、房锡泽、房利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知情,不认可。
第三人孙相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执行人有六个股东,这六个股东中没有第三人。
第三人金善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及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代扣代缴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据其从2016年从被执行人处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工商登记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登记表格仅是一个框架性的记录,事实上是即墨南阡粮油加工厂在解散之时,该厂的所有工人作为金华粮油的股东创立了金华粮油公司,现在即墨南阡粮油加工厂已经注销,在工商登记的简单查询中仅是以南阡粮油加工厂作为标注,事实上的股东应以申请执行人方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材料为准;对个体及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代扣代缴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是否是金华粮油的股东没有必然联系,不签劳动合同不影响其作为金华粮油股东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28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282执739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关于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存在资产混同、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华秀芹、华方廷、李玉香、刘红春、金善芳、房锡刚、华方斌、房锡泽、房利娜、孙相亮、刘福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赵德智
审判员  李新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