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

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段即发龙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757403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数字装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原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珠江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数字装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9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下称辉恒公司)将烟青一级路以东、即发龙山路以北30亩土地作价3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下称目标地块),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目标地块分两部分,其中20亩(目标地块1)辉恒公司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办证,其中10亩(目标地块2)已经登记在辉恒公司名下(即国用2××0号)。具体转让办法是:目标地块1直接办证至上诉人名下,目标地块2(即国用2××0号下的10亩)分割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辉恒公司依约交付了目标地块,上诉人于2008年开工建设。2008年6月19日,即墨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局以即外经贸审字[2008]207号批准上诉人经营地址变更为即发龙山路50号,即变更至新建厂房。2010年8月4日,上诉人办公楼(建筑面积3724平方米)、***(建筑面积2735平方米)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3月28日,目标地块1登记至上诉人名下(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38464号,9303平方米)。关于目标地块2,经实测,上诉人实际占用辉恒公司即国用2××0号土地证下5817平方米土地。于是,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甲方具备土地使用证的10亩土地修正为实际转让土地面积5817平方米,甲方应从已具备的土地使用证29776m2中划分5817平方米过户给乙方。原协议中转让总价不变,此部分转让总价为105万元人民币”。综上,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被查封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今特具状,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秉公处理,判如所请。 青岛市即墨区数字装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将其名下即国用2××0号土地证下58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105万元)分割登记至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22)鲁0215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282民初2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0215执恢44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鲁0215执恢44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东青岛太超工具有限公司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即国用2×**)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房产两处(证号分别为:自003536号、自003722号),并要求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人腾迁。案外人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即国用2××0号土地证下5817平方米土地的执行。 一审法院(2022)鲁0215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即使案外人所称属实,其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驳回案外人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的(2022)鲁0215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及《的补充协议》有效以及将被告名下即国用2××0号土地证下58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民事诉讼。其要求分割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土地已被另案查封且进入拍卖程序,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土地与查封且进入拍卖程序的土地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本次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土地出让协议、该土地出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并已经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金315万元,其中20亩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仅5817平方米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青岛市即墨区数字装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质证称,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其实质是为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处分。但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为排除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经过了案外人异议程序,目前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应当等待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爱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