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

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6009号 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营流路2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7308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辉恒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8474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395026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永成,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辉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 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537288.05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4号的土地使用权、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37288.05元,并以537288.0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5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7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中的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履行债务利息和**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农业银行还款,农业银行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21日分两笔从原告账户扣划1037288.05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扣划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500000**证金,剩余53728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仍未偿还。另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的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未答辩。 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537288.05元及利息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最低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4010120200001676),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5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145.5bp(1bp=0.01%)确定,即年利率4.15%+1.455%=5.505%。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法律责任、送达条款等事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700000元。 2020年3月24日,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4010120200001676(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履行债务利息和**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3月24日,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 2020年3月24日,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甲方)、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权人、乙方)、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0120200001676的《借款合同》,丙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乙方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100120200000240的《保证合同》,为该债权提供了担保。为了确保上述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乙方的利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的债权范围甲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壹仟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包括因银行诉讼致使乙方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乙方行使担保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和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收取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上述全部费用均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或债权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十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二条反担保方式1、甲方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人民币伍拾万元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在乙方出具放款通知书前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当丙方履约完《借款合同》后,乙方自行选择将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全额退还丙方或用于冲抵丙方在乙方的其他欠款,丙方对上述质押标的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利息。3、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该宗土地证号:平国用(2012)第0×**,地号:121-129-0697,面积75505.0㎡,价值2831.50万元,抵押1081.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4、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面积3819.34㎡, 价值723.56万元,抵押373.56万元,抵押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第三条保证责任的发生1、如丙方在正常还款日(包括借款本金还款日、利息支付日或丙方依据《借款合同》规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或提前还款日(指丙方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等规定向丙方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致使乙方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既有丙方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丙方之外反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的,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在实现担保权益时选择任一反担保人或全部反担保人实现全部担保权,并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位,无需先就丙方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益。3、反担保人依据本合同偿付的任何款项,乙方有权决定将该款项按《借款合同》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清偿。第四条担保期间本合同担保期间为: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为丙方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等款项之日起三年。第五条甲方承诺6、甲方在发生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应按照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84010l20200001676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乙方自履行担保责任至实现反担保权益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清偿担保范围的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12)第0××4号]及平度市青岛××路××号的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号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0)平度市不动产证明第7××2号]。 贷款到期后,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2021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支取出人民币1037281.96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6.09元。截至目前,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1037288.05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划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3728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甲方)、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权人、乙方)、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代偿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借款537288.05元及以537288.0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1年11月1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5.50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据此约定八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反担保合同》约定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在实现担保权益时选择任一反担保人或全部反担保人实现全部担保权,现被告已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已按约定代偿了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土地(使用权)、房屋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37288.05元及以537288.0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1年11月1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5.50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青岛即墨政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平度市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4号]、位于青岛市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号为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成、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