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

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宝龙城市广场B座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滨海路52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辉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及原审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4月11日其未缴纳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