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87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滨海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20692U。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三里庄段辉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1236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辉恒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8131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395026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诉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0000元、利息476586.20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及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3360元(第一、二项合计金额13409946.20元);3.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780000元,借款年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还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支付截至2021年9月27日的利息476586.2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按时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20年年底,原告应对其主张的476586.20元利息区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两种利息分别从何日起算及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该数额,认为计算过高。其次,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3360不予认可。根据庭前阅卷情况,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系因经营状况不良才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贷款的故意,被告也在努力经营改善现状。即使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所诉律师费也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律师收费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介入诉讼的必要性,本着盘活民营企业、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4日,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流借字(2020)年第9026号、9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分别向原告贷款7380000元和54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都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138基点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实行分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保字(2020)年第9026和9027号。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保字(2020)年第9026和9027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分别为7380000元和54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2020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380000元和540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0日,利率为4.35833‰,原告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贷转存凭证由双方**、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明,截至2021年9月27日,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上述两笔未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7655174.29元和5601411.91元,其中,两笔未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7380000元和5400000元。为催收借款,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7380000元和54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捺印),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380000元和5400000元。截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但截至本案判决,原告仅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672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256586.2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 二、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分别以未偿还本金7380000元和5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 三、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672元。 四、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辉恒花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60元,减半收取计5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30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