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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3民初734号之一
原告代平,男,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29层2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原告代平与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告代平与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执行合同期间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条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管辖协议有效,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而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以被告的经营地未在本院辖区,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国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