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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集草庄盆景农场与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冒洪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2民初7883号
原告如皋市集草庄盆景农场(以下简称集草庄农场)与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园林公司)、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大世界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草庄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李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借款800万元,由中皋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南通市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皋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1630元以履行保证责任。中皋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城中园林公司追偿。 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中皋公司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偿还债务80716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中皋公司与被告城中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属于违约,应承担以中皋公司代偿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支付以8071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中,被告冒洪波、张**、城中园林公司与中皋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而原告与中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公司与中皋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相关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公司自愿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中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现中皋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据各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公司应当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中皋公司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并未加重各保证人的责任,故本案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城中园林公司与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由保证人中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中皋公司与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皋公司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城中园林公司与中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皋公司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拟贷款的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中皋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的等;若其不能及时偿还,中皋公司为实现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由被告城中园林公司负担;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0.833%·月向中皋公司支付担保费,并在中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中皋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则属被告城中园林公司违约,被告城中园林公司需向中皋公司支付以代偿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皋公司还可以要求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按照主合同标的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中皋公司与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城中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自愿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中皋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确认无论中皋公司对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中皋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有物的担保时,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对担保物先于处置的权利,中皋公司可直接要求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担保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向中皋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中皋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向中皋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贷款人依约要求中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款项;中皋公司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同日,中皋公司与被告冒洪波、张**、城中园林公司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载明被告冒洪波、张**自愿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冒洪波、张**确认无论中皋公司对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中皋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冒洪波、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有物的担保时,被告冒洪波、张**自愿放弃要求对担保物先于处置的权利,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冒洪波、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担保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城中园林公司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向中皋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中皋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向中皋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贷款人依约要求中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款项;中皋公司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 同日,中皋公司与被告冒洪波、张**、城中园林公司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冒洪波、张**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如城镇水绘曦园4幢1601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中皋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罚息、违约金等主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冒洪波、张**履行的义务;中皋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垫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冒洪波、张**应支付给中皋公司的逾期担保费、利息及违约金;中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16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同日,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公司向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申请800万元贷款额度,同意由中皋公司提供担保,同意以被告冒洪波夫妇名下位于如城镇水绘曦园4幢1601室不动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授权被告冒洪波与中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公司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在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向中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9年8月22日,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5.655%,最后到期日为2020年8月22日,借款单位一栏加盖被告城中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冒洪波印章。 2020年6月8日,中皋公司与被告城中园林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房屋,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9号9幢、9号10幢房屋以及如城街道贺洋村21、24组土地作为抵押物,向中皋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中皋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城中园林公司应向中皋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中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苏(2020)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68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抵押顺位为第三顺位。 2020年8月24日,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向中皋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载明被告城中园林公司的贷款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1630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由中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皋公司还款8071630元。次日,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中皋公司已于2020年8月24日为被告城中园林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8071630元,中皋公司对主合同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2020年8月29日,中皋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皋公司将对被告城中园林公司享有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对被告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公司享有的反担保保证权利以及对被告冒洪波、张**、城中园林公司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07163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中皋公司转账支付8071630元。同日,中皋公司向四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能按照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冒洪波与张**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集草庄盆景农场8071630元及利息(以8071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 二、被告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如皋市集草庄盆景农场有权就被告冒洪波、张**名下位于如城镇水绘曦园4幢1601室不动产【证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16号)】及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房屋,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9号9幢、9号10幢房屋及如城街道贺洋村21、24组土地【证号:苏(2020)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68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0元,由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冒洪波、张**、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00元。
审判员 李 茜
书记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