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

216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1执恢2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人民西路2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38275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船舶配套集中区天生片(福利村),组织机构代码790879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237743.08元,了结双方的案涉纠纷;二、若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的,原告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433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已经歇业,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厂房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两台行车(编号为215-8、215-9),经查,该两台行车已抵押给他人,原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2018年3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约定将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依据(2015)港商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对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的227743.08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等全部权益(含诉讼费、保全费)以159420.16元的价格转让给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申请人南通华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277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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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