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屈才怡与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3307号
原告:屈才怡,女,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女。
原告屈才怡与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才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才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考核奖金人民币31,23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起在被告的水生态事业部从事项目开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项目奖金按被告的经营状况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为此双方明确原告的项目考核奖金按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制定的《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生态事业部2016年项目责任制奖励暂行办法》执行。2017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发放原告项目考核奖金。
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担任被告的资料员,而非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不符合获得项目奖金的条件。原告在离职时,书面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屈才怡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生态事业部2016年项目责任制奖励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制定有项目奖金的相关规定;
3、生态项目成本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项目考核奖金的相关财务数据;
4、企业岗位津贴协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享有岗位津贴;
5、离职确认函,证明被告采用通用格式的离职确认函,与所有离职员工签署该协议,仲裁因该确认函推断原告放弃全部权利义务不合理;
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来沪人员招退工情况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职业工种是资料员;
2、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岗位、部门、离职原因;
3、离职确认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才怡于2016年6月12日进入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资料员,同一天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确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等。原告另享有被告每月发放的岗位津贴1,5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签署《离职确认函》,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和任何争议等。2017年3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项目奖金31,231.80元。2017年5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制定并执行《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生态事业部2016年项目责任制奖励暂行办法》,其中的奖励方式说明:1、此奖励方式只适合毛利率概30%的项目,其他项目另议;……3、考核基数A.考核基数为完成产值的30%;B.销售人员和项目人员的最终奖金按照项目结算回款总额来计算;其中的项目奖金发放时间及数额中规定,项目组奖金项目奖金=(回款额-考核基数-项目成本)×20%;其中的项目奖金分配方法及比例规定为;1、管理层和项目组的奖金分配A.管理层的项目奖金=项目奖金的40%;B.项目组的项目奖金=项目奖金的60%……3、项目组成员的奖金分配A.项目经理的奖金=项目组的项目奖金的50%;B.其他成员的奖金=项目组的项目奖金的50%,由项目经理分配。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岗位”栏内,其本人填写为“资料员”;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由原告本人签名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原告担任“资料员”职位。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虽以资料员岗位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实际负责被告的贵州云漫湖和贵阳乡愁园两个项目开发,云漫湖项目奖金为59,961元、乡愁园项目奖金为44,145元,原告应获得云漫湖项目和乡愁园项目的奖金分别为59,961元的30%和44,145元的3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云漫湖和乡愁园的项目奖金分别为5,9961元和44,145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系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获得奖金,该部分奖金并非项目奖金的3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原告虽主张其实际负责贵州云漫湖和贵阳乡愁园两个项目中开发工作,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定的2016年项目责任制奖励暂行办法中对资料员可以获得奖金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获得上述两个项目的奖金,因原告在签署的《离职确认函》中确认“原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和任何争议等”,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自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才怡要求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