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
负责人:沈月芳,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
负责人:沈乾明,组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浦区朱家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恒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山恒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种植了现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余万元的树木,树木只有移植他处才不会导致死亡。一审判令山恒公司在六个月内腾退,因山恒公司确实无法将180亩土地上的树木移植,必然会造成这些树木的死亡,由此将造成巨大损失。即便山恒公司联系到移植树木的地块,苗木移植所需的挖掘、运输和种植成本也将高达数百万元,这同样也是山恒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树木尚未移植,实际损失尚未产生为由,驳回山恒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不合理的。且朱家角农田使用费的实际价格在每亩1,600元,但一审法院却以每亩2,100元的价格让山恒公司承担土地占用费,显然是偏高的。
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1.判令山恒公司即日撤离林家村第五小组、第六小组174.86亩土地地块范围;2.判令山恒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按每亩每年2,500元,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山恒公司实际撤离之日止);审理中,第五小组、第六小组称所涉地块旁边的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的租金单价为2,200元,故合同到期后要求按照每亩每年2,200元计算。
山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五小组、第六小组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山恒公司将上述数额调整为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8日,第五小组、第六小组(甲)与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了提高农业产出,增加农民经济收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位于朱家角镇林家村第五、六村民小组174.8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花木种植。具体如下:第一、将土地位置北江、河南、河北,2008年可用面积121.01亩,2009年可用面积53.85亩,总面积174.86亩;其中5队122.70亩:5队2008年可用面积72.55亩,6队2008年可用面积48.46亩,其余面积为2009年共同有乙方使用;如有出入,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10年。第三、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A、租赁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为900元/亩;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为1,000元/亩(以上费用已包括一切农业上缴费)。承包期内如粮油价格大幅度涨价,租赁费用双方协商解决。B、付款方式:第一年租赁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度4月份付清,至协议结束或自行解除。协议还就设施改造、土地征用等作出约定。2015年9月,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恒公司。租金由山恒公司交付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经济独立。合同到期后,村民不同意山恒公司续租土地,2018年1月、4月,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向山恒公司就土地租赁一事发送告知书或律师函,要求山恒公司搬离,但山恒公司迄今为止仍未搬离系争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系争土地属基本农田。
一审审理中,山恒公司为证明苗木及苗圃附属设施的价值,提交2015年其自行委托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书一份(沃克森评报字【2015】第0247号),报告显示,青浦苗圃的苗木价值为4,516,092元。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山恒公司遂申请对所涉土地上的树木价值及上述土地上的砼路(宽4米)、碎石路(宽4米)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鉴证结论为:委托对象在评估鉴证基准日2018年10月8日的评估鉴证结果为:委托资产的评估鉴证值为5,992,990元。另评估报告显示共有苗木17,447棵/丛/平方米,评估咨询价5,866,690元,共有构筑物3项,评估咨询价126,300元。山恒公司支付评估费20万元。山恒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山恒公司所称的树木价值还在,合同期满,山恒公司应当提前做好撤离准备,损失与第五小组、第六小组无关,为市场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定了基本农田的用途,明令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系争的土地系划定的基本农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基本农田使用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两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与山恒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山恒公司依约已充分享有了合同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实现了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不同意山恒公司继续使用土地,双方无法达成续租土地的合意,山恒公司应当依约腾退土地。故法院对第五小组、第六小组要求山恒公司腾清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山恒公司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移栽季节的自然规律等因素,法院确定给予山恒公司合理的腾退时间。山恒公司自2018年1月至今仍占有土地,应当支付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土地实际占有使用费,法院参阅同地区及类型的土地租赁的市场价格,结合当事人双方对市场价格的陈述意见,酌定土地逾期占用的使用费为每年每亩2,100元。
山恒公司称合同无效,并因此要求第五小组、第六小组承担过错责任,要求第五小组、第六小组赔偿山恒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约为评估报告的50%),但评估报告鉴证的价值为全部苗木和构筑物的价值而非山恒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山恒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恒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位于北江、河南、河北的174.86亩的土地;二、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土地占用费(以2,100元/亩/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山恒公司实际腾清土地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山恒公司提交预算书一份,称搬迁费用在1615万元左右,亦属于实际损失,应获赔偿。第五小组、第六小组表示该证据系山恒公司自行制作,故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如一审判决所述,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山恒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均系合同到期后期本身应当承担的费用,并非由于合同无效所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恒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山恒公司对土地占用使用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使用费标准明显过高。需要指出的是,山恒公司目前并无合法占用涉案土地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年每亩2,100元的使用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公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丹丹
审判长 余 艺
审判员 张常青
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卓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