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
负责人:沈月芳,组长。
原告(反诉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
负责人:沈乾明,组长。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囡,男。
原告青浦区朱家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小组”)与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恒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小组负责人沈月芳、第六小组负责人沈乾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撤销对沈文明的委托,另行委托朱冬囡为其诉讼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维新、刘燕、人民陪审员郑志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小组负责人沈月芳、第六小组负责人沈乾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囡、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2日,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鲁维新和费紫燕、人民陪审员郑志愿,书记员变更为胡曙光。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小组负责人沈月芳、第六小组负责人沈乾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裴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日撤离林家村第五小组、第六小组174.86亩土地地块范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赁费(按每亩每年人民币2,500元,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撤离之日止);审理中,两原告称所涉地块旁边的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的租金单价为2,200元,故合同到期后要求按照每亩每年2,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原告将面积共计约174.8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花木种植,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单价为900元至1,0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2017年10月两原告鉴于本协议租期将至,考虑到被告花木移植需费时日,告知被告要求其按约撤离,而被告希望续签租赁协议,但租赁价格未能使两原告接受,为此林家村村委会多次为原、被告搭建沟通平台,均未果。所涉土地为耕地,之前被告种植绿化,不符合国家规定,合同到期后村民不同意续租,要收回土地种植粮食,合同届满,被告至今未腾退。
被告山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想继续租赁土地。为了增加当地村民收入,2008年租赁时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树苗已长成大树,2015年被告对树木进行评估,大概价值400多万元,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大树的种植地方。如原告能给三年的时间让被告移植树木,同意按每年每亩2,000元支付逾期租赁费,否则只同意按照1,100元每年每亩的标准支付。每年每亩租金2,200元是案外人与某某的合同价,与被告并不关联,朱家角地区的市场价是每年每亩1,600元左右。
反诉原告山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请:经济损失数额调整为28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土地为耕地,根据规定,耕地上不能种植林木,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现林木的价值达五百多万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林木评估价的50%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80万元。
反诉被告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共同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有效,租赁合同写明是土地,而非耕地,且合同中写明种植的是花木,而非树木,反诉原告恶意变更土地租赁用途,种植树木是反诉原告的自主行为,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合同是10年前签订的,要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种植树木属于大农业范围,如合同无效,反诉原告更应该立即搬离。2006年,反诉原告以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园林景观设计……花卉盆景的销售。反诉原告作为一个专业从事园林绿化行业的企业,对园林绿化依附的土地性质了如指掌,尤其是租赁他人土地使用时,有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依法履行应尽的关注义务,及时行使合同的不安抗辩权。直至合同十年使用期满,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就此提出的任何不安和抗辩,租金依旧每年支付。进入诉讼后,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多次请求反诉被告给予三年时间,并增加租赁费至每年每亩2,000元,给反诉原告一个减少损失的机会,却遭到了反诉被告的拒绝。”反诉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是在其要求遭到拒绝后,临时起意,恶意编造合同无效的假象。且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超过撤销权利最长五年的法定期限。对于损失范围,反诉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是无效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第五小组、第六小组(甲)与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了提高农业产出,增加农民经济收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位于朱家角镇林家村第五、六村民小组174.8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花木种植。具体如下:第一、将土地位置北江、河南、河北,2008年可用面积121.01亩,2009年可用面积53.85亩,总面积174.86亩;其中5队122.70亩:5队2008年可用面积72.55亩,6队2008年可用面积48.46亩,其余面积为2009年共同有乙方使用;如有出入,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10年。第三、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A、租赁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为900元/亩;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为1,000元/亩(以上费用已包括一切农业上缴费)。承包期内如粮油价格大幅度涨价,租赁费用双方协商解决。B、付款方式:第一年租赁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度4月份付清,至协议结束或自行解除。协议还就设施改造、土地征用等作出约定。2015年9月,上海恒生绿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由山恒公司交付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经济独立。合同到期后,村民不同意山恒公司续租土地,2018年1月、4月,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向山恒公司就土地租赁一事发送告知书或律师函,要求山恒公司搬离,但山恒公司迄今为止仍未搬离系争土地。
另查明,本案系争土地属基本农田。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告知书、基本农田分布图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反诉原告为证明苗木及苗圃附属设施的价值,提交2015年其自行委托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书一份(沃克森评报字【2015】第0247号),报告显示,青浦苗圃的苗木价值为4,516,092元。反诉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反诉原告遂申请对所涉土地上的树木价值及上述土地上的砼路(宽4米)、碎石路(宽4米)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鉴证结论为:委托对象在评估鉴证基准日2018年10月8日的评估鉴证结果为:委托资产的评估鉴证值为5,992,990元。另评估报告显示共有苗木17,447棵/丛/平方米,评估咨询价5,866,690元,共有构筑物3项,评估咨询价126,300元。反诉原告支付评估费20万元。反诉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反诉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所称的树木价值还在,合同期满,反诉原告应当提前做好撤离准备,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为市场风险。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定了基本农田的用途,明令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系争的土地系划定的基本农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基本农田使用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依约已充分享有了合同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实现了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双方无法达成续租土地的合意,被告应当依约腾退土地。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移栽季节的自然规律等因素,本院确定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时间。被告自2018年1月至今仍占有土地,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实际占有使用费,本院参阅同地区及类型的土地租赁的市场价格,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市场价格的陈述意见,酌定土地逾期占用的使用费为每年每亩2,100元。
反诉原告称合同无效,并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0万元(约为评估报告的50%),但评估报告鉴证的价值为全部苗木和构筑物的价值而非反诉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原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位于北江、河南、河北的174.86亩的土地;
二、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土地占用费(以2,100元/亩/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清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五小组、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第六小组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用20万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山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维新
审 判 员 费紫燕
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曙光
书 记 员 胡曙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