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0682民初1123号
原告南通市一帆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中海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市一帆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诉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如皋市高新区实验学校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将其中运动场包括周边附属设施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初进场施工,2014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并付款。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伟恒公司给付工程款3576607.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伟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伟恒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项目顾问***和被告该项目后期负责人陈兵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并于2014.9竣工交付使用。
4、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576607.2元。
5、鉴定费发票,35000元。
被告伟恒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新区开发公司将位于本市高新区建设新区的如皋高新区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伟恒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6237956元,工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等,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原告一帆公司经理***与被告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确定伟恒公司将承包的“如皋市软件园实验小学建设工程中运动场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伟恒公司进行结算,并追要工程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运动场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76607.2元。
另查原告所施工的运动场及周边附属设施已经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伟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伟恒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伟恒公司未经总承包方同意将其承建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本案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相对于被告伟恒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现已在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已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其工程总价款为3576607.2元,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伟恒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伟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市一帆体育工程有限公司357660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0元,由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