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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键壬建材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041号 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FW2PC1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142号第2间。 经营者:***,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隆宫乡里地村榜样路15号,现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田街2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恒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4433903Y,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以下简称键壬建材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键壬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22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期间,原告键壬建材店以被告**已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丽水恒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相关当事人。2022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键壬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键壬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货款531261.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5‰计算,并以年利率不超过LPR的四倍为准);2.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对原告的欠款在40901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对原告的欠款763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2653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89807.6元,之后的利息以265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但不超过同期1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对原告的欠款在33289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筋建材生意,被告因庆元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乡自来水工程、石坝水池等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建材,经结算,被告尚有钢筋货款及利息531261.6元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由被告***承诺在污水处理厂工程向原告购买的钢筋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承诺在上述污水处理厂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乡自来水工程、石坝水池等工程向原告购买的钢筋货款在763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因被告拒不支付而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钢筋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因案涉钢筋款涉及四个工程,经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钢筋款欠款及利息组成如下:1.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中,总计产生钢筋款61355元,已付0元,尚欠钢筋款61355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641.7元(其中35132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其中26223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2.**乡自来水工程中,总计产生钢筋款78929元,已付70776元,尚欠钢筋款8153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225元(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以815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3.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项目中,总计产生钢筋款183457元,已付180000元,尚欠钢筋款3457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451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5191.8元,以1034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9.2元,以34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4.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钢筋款1176688元(含税率为11%的增值税99000元),已付976377元(含第一次庭审后,共同被告**偿付的80000元中的76377元),退货7908元,尚欠钢筋款192403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140489.9元(利息自每批钢筋发货日的次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案涉四个项目中的钢筋,确系其向原告购买。其对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乡自来水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项目等三个工程中的尚欠钢筋款金额无异议,对该三个工程中的钢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其对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的钢筋款中的1077688元、退货7908元、已付的976377元无异议,但其认为该1077688元钢筋款应当已经含税,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99000元的增值税。还认为,原告主张从发货日的次日起算钢筋款欠款利息,不符合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就尚欠的钢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1.其退伙后,对退伙后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于2020年9月16日退伙并征得原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清单,合伙期间内,共欠债务为810995元(不包含利息和增值税),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已清偿款项907909元,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原被告之间清偿时,未指定具体偿还哪一笔债务,故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已得到完全的清偿。2.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就污水处理厂工程钢筋款主张利息的时间节点为每一笔款项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可知原告的每一笔债权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为每一笔款项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由其签字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每一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每一笔债务的第二天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每一笔的担保期限都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证据,即其与原告实际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3.原告主张的起诉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虽有利息的备注,但该备注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所签的担保书约定为日利息千分之1.5,而由其所签的担保书约定为月利息百分之1.5,两者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4.恒川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被告恒川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恒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工程确系被告***实际施工,但其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工程造价尚未决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因承包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产生钢筋款共计61355元,已支付0元,尚欠钢筋款61355元。2.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因承包**乡自来水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产生钢筋款共计78929元,已支付70776元,尚欠钢筋款8153元。3.2020年4月至9月,被告***因承包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项目,向原告购买钢筋产生钢筋款共计183457元,已支付180000元,尚欠钢筋款3457元。4.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因该工程需要共向原告购买钢筋产生钢筋款共计1077688元(其中2020年9月10日前共计810998元),已支付980000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原共同被告**支付80000元),2020年5月14日退货7908元,尚欠钢筋款89788元。以上四笔钢筋款价格均未含税。另,应被告***要求,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分别是2020年7月24日票面金额300000元,2020年8月28日票面金额100000元,2020年10月9日票面金额2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票面金额300000元,以上票面金额总计900000元,原告主张税率按11%计算,即总计税额为99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川公司中标污水处理厂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再从案外人***处转包该工程,并于2020年4月17日,与被告***就合伙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合作伙计共同承包工程的内部协议》。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欠款担保书》,承诺:今有***本人(身份证号码XXX),承担以下工地钢筋材料款:第二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工程和西洋殿下墩村文化礼堂工程,向键壬建材店***购买所有本人***、**以及***签字的钢筋款担保全部责任,自发货日起拖欠一个月后按日利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欠款担保书》,承诺:今有***本人(身份证号码XXX),承担以下工地钢筋材料款:庆元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向键壬建材店购买所有本人***以及***签字的钢筋款担保全部责任,自发货日起到付清日止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2020年9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20年4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双方不再受该《合作协议》拘束,乙方自2020年9月10日退出合伙关系;二、庆元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工程,由甲方继续施工,所有工程利益、债务归甲方享有与承担;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乙方通过甲方或购买工地材料费和资料费等投入资金共计肆拾伍万伍仟元(¥:455000元),乙方的该投资款转为甲方的债务(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详见欠条);四、合伙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因《合作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与承担,与乙方无涉;五、乙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字、经手形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钢筋欠款担保书》、欠款清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通话录音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的钢筋款是否含税。从原告提供的《键壬建材客户销货清单》来看,除2020年4月29日清单上未注明是否含税,其余清单都已注明“以上不含税”,且由被告***或被告***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工程中的钢筋款未含税并要求被告支付因出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增值税共计990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工程钢筋款已经含税,原告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的钢筋款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每笔钢筋送货日次日起算利息是否符合约定。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钢材欠款担保书》,彼时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成立,故该行为既是其二人作为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钢筋买卖事宜所作的约定,同时也是其二人自愿就案涉工程钢筋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所作的承诺。该两份担保书内容均涉及案涉工程钢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并做了不同约定,本院认为,应以成立在后的为准,即以2020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钢材欠款担保书》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为准,也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发货日的次日起算。 三、被告***、被告恒川公司对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的钢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增值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均认可,就污水处理厂工程,二人在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存在合伙关系。故在该期间,就该项目产生的钢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增值税应属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2020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钢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增值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2020年9月10日其已退出合伙,但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在钢筋交易结束前将退伙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欠款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工程钢筋款“担保全部责任”,该承诺应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2020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钢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增值税,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钢材欠款担保书》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焦点二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发货日的次日,故被告***对2020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钢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增值税的保证期间应从案涉工程最后一笔钢筋款产生的次日起算六个月,即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推定2021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键壬钢材客户销货总计欠款清单》系***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即可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每一笔欠款均已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川公司,其确系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承包人,但其与被告***、***的合伙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亦非被告恒川公司员工。在被告***、***合伙期间,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散伙后,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故被告恒川公司关于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通过《钢材欠款担保书》对污水处理厂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工程的钢筋欠款利息做了约定即日利率1.5‰,原告与被告***通过《钢材欠款担保书》对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钢筋欠款利息做了约定即月利率1.5%,但该利率约定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增值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乡自来水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项工程钢筋款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5.78%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乡自来水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工程中的钢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钢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核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61355元,逾期付款利息6560.33元;**乡自来水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8153元,逾期付款利息1035.43元;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457元,逾期付款利息943.49元。截至2022年10月14日,污水处理厂工程中,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89788元,逾期付款利息100160元,增值税99000元。被告***对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于2020年9月10日前钢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7430元及增值税4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余的钢筋款89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730元,增值税5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支付在淤上乡石坝村自来水及水池工程、**乡自来水工程、五大堡乡下墩村文化礼堂工程中的钢筋款人民币72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8539.25元,此后的利息,其中69508元按年利率5.78计付,其中3457元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支付在庆元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钢筋款89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14日为10016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并支付增值税99000元; 三、被告***对前述第二项内容中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负担1513元,由被告***、***负担6615元。保全费3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根海 书记员    ***